|
马克斯·韦伯曾经说过:“——在中国的发展中与西方形成最尖锐的对立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是:18 世纪初叶以来的时代特征,不是——英格兰那样——从事农业的农民人口的(相对减少),而且巨大的增长;也不是——如德意志东部那样——农业的大型经营,而是农民的小块土地经营,日益决定着农村的面貌。”7历史上,中国与西方在人地关系方面一度显示出巨大的反差,其原因何在?
(一)中国传统农地制度与人地关系
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社会演变中,中国的农地制度主要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第一次,战国时期由井田制(国王—领主所有制)向土地私有制(主要是地主所有制)转变;第二次,20 世纪50 年代中期由土地私有制向公有制转变;第三次,80 年代初期在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由农地集体经营向家庭经营转变。前两次变革是农地产权的变革,第三次则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只是农地经营制度转变。本部分主要考察传统社会农地私有制与人地关系,建国后的农地制度转变将在后文另作讨论。延续两千多年的农地私有制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地权分配状况变动无常。第二,人身依附关系外在于土地产权,依附关系相对较弱。第三,地权变动与人身依附关系自我调适性强,使得传统社会表现出顽强的适应性。传统农地制度的产权与现代农地私有权相去甚远,而这种特有的农地私有制及其与之相关的继承制度给中国的人地关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中国脆弱的土地私有权与人地关系
正如韦伯所总结:“在数百年之久,甚至可以说是1500 年之久的漫长时间里,土地的占有具有非常不稳定的性质,地权的这种极不合理的状况,有其深刻的原因,即国家出于政治财政的考虑,要么任意干涉土地所有权,要么放任不管。”中国地权的不稳定性主要表现在:
在传统社会,中国的土地制度名义上是私有制,但严格来说是王权统治下的地主所有制,虽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强大王权随时可能变更土地,《卖炭翁》中对卖炭者掠夺式的占有他人私有财产,显现了王权的强大及个人私有财产保护的无能为力,但是相对于广大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而言,地主以强势姿态出现,在土地的分配或交易中抢得先机,王权与地主阶级主宰下的农地占有分配显现出不稳定态势,“这一切干预造成的土地所有的极不安定的特点以及对土地占有摊派的负担,据史书记载,在极大程度上阻碍了对土地的任何改良。” 土地改良的失败使农业的发展受到严重阻滞。在极端干预下,地权呈现极不稳定的特点,当时当政府放任自流时,地权易变。“一般情况是,在一个封建王朝前期,经过农民战争或长期战乱后,旧有的土地关系被打乱,地权趋向分散,农民小土地所有制占据较大比重;到中后期,经过土地买卖兼并,地权趋向集中,地主大量出现,其中就有由农民发展起来的中小庶民地主。”
在地权不稳定的状况下,或是农民为了养家糊口、谋求家庭的繁荣,或是为了完成繁重的税务负担,增加家庭劳动力,提高农地的耕作效率和收入,便会购置更多的地产或偿还债务。这客观上刺激了人口的增加,特别是对男性的偏宠。另外,在小农经济、地权易变的条件下,重农抑商政策对农业人口增长推波助澜。在无其他社会保障的情况下,土地承载了农村社会保障的功能,成为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不是用来致富、用来发展而主要是用来保命的。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王朝的统治不受异己力量的威胁,大力倡导“农本”意识,对工商业课以重税,使得地主成为最正统、最受人追捧的角色。这种“重农抑商”的国家政策严重制约了工商业的发展,形成了农业一统天下的局面。官员随着自己不断升官,利用职务之便,也不断扩展自己的地产,官员占有大片的土地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商人经商致富之后,不是把资金投资于扩大再生产,而是用来买地扩大地产。占有大量土地的意义不仅在于财富的集聚,更在于国家的宏观政策下社会地位的象征。官员利用权力、商人利用货币经常变更农地产权,而这是当时国家的农地制度所允许、甚至是鼓励的。于是,财富在土地上不断循环,而这些财富所养活的农业人口也在农地上不断复制。农业产业的单一性决定了就业机会的狭隘性,农业人口在土地上的不断积聚成为题中应有之义。虽然历史上中国的耕地面积在总的趋势上是在不断增长的,但是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并且我国的人口增长速度更为迅速。
从历史的纵向发展来看,每个朝代初期都要均分土地,把土地推向细碎化的极致,人口相对于土地的过密化成为必然结果。每个朝代都要在一定范围内平分财产。周期性地均分财产会在以下几个方面促使人口增长:第一,前代占少数人口的大地主阶级被打倒,土地被瓜分,占人口大多数的底层农民获得谋生的一份土地。这些土地不但养活了人口众多的民众,而且为这份土地上家庭人口的增殖创造了条件。农业劳作对劳动力的需求则推动了家庭人口的普遍增长。第二,均分后的土地与人口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土地养活人口的数量还有很大空间,这为人口的迅速增长创造了条件,这也是每逢朝代初期,人口急剧增长的重要原因之所在。第三,除以朝代为周期进行土地均分之外,家庭还在代际之间以财产继承的形式对土地进行均分,下文将对此详细论述。
2.分家析产与人地关系
分家析产在中国历史上可谓由来已久,并早已纳入到学术研究的视野。费孝通在对开弦弓村,发现“年轻一代对经济独立的要求成为家这一群体的瓦解力量,最终导致分家。分家的过程也就是父母将财产传递给下一代的最重要的步骤之一。通过这一过程,年轻一代获得了对原属其父亲的部分财产的法定权利,对这部分财产开始有了专有权。”“多一个兄弟,少一份财产,是一个简单的算学命题。我在乡间常听见有人向孩子们开玩笑:‘你妈又要生个弟弟给你分家产了。’听来自是一种玩笑,可是谁能否认这不是决定一个人生活程度的重大事件?在云南自有50 工田的人家,若是只有一个孩子,这孩子长大了可以有个小康之家,若有了四个孩子,这次孩子全得降为佃户。我在禄村就看见毗邻而居的王家兄弟。长房人口多,到第三代,十几岁的孩子己经下田了。而二房因为家主死得早,只留下一个独生子,到第三代,那孩子却在中学里读书。同是一个曾祖,孩子们的前途可以相差得这样远!我当时曾想:父亲早死竟会成为孩子的幸福,这世界也太残酷了。”12 20 世纪30 年代末,上海嘉定县澄塘桥丁家村有一户人家,当时有佃耕地9 亩,由24 岁的户主和60 岁的母亲一起共同耕作,户主父亲在世时原先的耕地全部是自耕地,后其父亲因外出经商失败,把土地典押给他人,不久该田成为仅有田面权的佃耕地。户主15 岁时其父亡故,留下22 亩佃耕地,由兄弟四人分割,因长兄过继给叔叔家,就由兄弟三人均分。兄二人各得6.5 亩,户主其时年幼,得5 亩,母亲得4 亩。母亲和户主同住,共得9 亩。母亲分得的4亩中,在户主娶妻时分给新娘一份计1.5 亩。当母亲死后,母亲的2.5 亩还须由兄弟三人均分。13罗红光在对陕北米脂县杨家沟的调查研究中,马氏始迁祖马嘉乐有5 个儿子,他们在同一个“光裕堂”的名下继承家业,兄弟之间又开始分堂号(即分家)。财产分割后,家庭内部各自建立生计账目,其中包括祖上传下来的“未赎回账目条款”,家计独立,家业继承、家产分割、家计分裂都统一在分家的发生机制中。14分家析产背后隐藏的是家族成员财产边界模糊不清的制度刺激。“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的共同拥有家产。不过,中国人自己也意识到这样的生活空间并不是个理想世界。因此,家里的家产迟早是要分开的。”非排他性的财产共有性质催生了“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小农文化,两者共同型塑了中国分家析产、均分继承的继承传统,农地的细碎化与人口“过密化”趋向随之产生。下图印证了上述学者的研究,同时更为直观地展现了分家析产的全过程及日益恶化人地矛盾。
中国历史上人地关系不断恶化,作为中国继承传统的分家析产、均分继承难辞其咎,其作用主要体现在:第一,分家析产切碎了土地,保证了家庭成员的共同生存,凸显了土地的保障与均衡功能,束缚并追加了更多的农业人口。中国传统农村社会以农耕为主,在农业生产技术方面比较落后,以手工为主的时代,需要重体力劳动,男子比女子对生产将有更大的贡献,农户若有较多的男性劳动力,家庭一般较为繁荣(能购置土地),富裕也就不足为奇了,儿子可以为自己提供养老保障,养儿防老,同时农民家庭在村落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势力、男性的多少,于是“多子多福”的观念逐渐盛行。子娶妻后,本农户农地负载人口自然增加,人地比例提高,分家之后,土地细碎化了,规模经营的可能被打破,更重要的是家庭成员中每个人都能得到一份,可能不多却能维持生存的农地,本来维持生存的农地,却束缚了农民,并且农地上的人口不断追加,不断繁殖。第二,增加了农地所有者人数,并且以家庭为单位在不断递增。分家析产意味着同一块土地上的所有者由一变二、二变四、四变八,呈现成倍增长的态势,更为严重的是所有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家庭。中国家庭具有特性就是谋求家庭成员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点,增加劳动力人数则成为家庭发展的合理选择,这又反过来成为人地矛盾加剧的新起点。
脆弱的农地产权意味着农地分配上的易变性,导致了农地外部性。在朝代内农地占有与使用的不可预期性,朝代更替时的农地均分,使得人地关系在全国范围内、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不断紧张化。虽然耕地一直在扩张中,但是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这却无助于人地关系的改善。同时,作为家产,农地所具有的模糊性与非排他性特点,令分家析产成为中国的继承传统,并在农地的细碎化、平均化意义上在家庭范围内恶化了人地关系。两者并未在建国后有所好转,而是在延续了分家析产传统的同时,反而由于强化了农地分配的政治性与保障功能,人地关系以惊人的速度恶化。建国后的农地制度与人地关系将在后文详细考察。总体来看,在这种农地产权制度下,中国的人口数量、土地切割块数在成倍递增,人地关系呈现日益恶化的趋势。
(二)西方农地制度与人地关系
中世纪欧洲封建社会的领主制与中国的农地私有制大有不同,因为西方各地在农地制度形态及发展进程的差异,其制度安排肯定不是同质的。在此为了分析的方便,只是考察西欧一般意义上的封建领主制及其近代化过程中的人地关系。
1. 西方传统农地制度下的人地关系
(1)相对稳定的地权与人地关系
西欧封建社会奉行的是领主制:“土地是由国王按每人所处等级分封的,基本不能买卖,产权由各级领主长子世袭,是严格的等级所有制。等级与阶级是一致的。等级是阶级差别的一种体现形式,阶级差别是按人的等级划分而固定下来的。每个人的等级地位不变,阶级地位也固定不变,是一种僵化的土地制度。在这种条件下,一个封建领主庄园不只是一个经济实体,同时也是一个政治实体。”可见,西欧相对稳定的地权是通过三种方式实现的:等级所有制、土地不能自由买卖和产权单人世袭。
等级所有制就是按人的等级划分严格固定下来,不同等级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是明确的。也就是说即使是领主也不能随意侵占下属的土地,保证了农民不至于象在中国那样随时可能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不能对农地的使用及其对家庭的效应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另外,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与农地产权单嗣继承共同保证了农地的完整性。若允许小块土地自由买卖,土地将被无休止的切割,而导致农地的细碎化。在英国,大地产在几百年间保持了超常的稳定。斯通对1500~1700年英格兰的大家族地产作了历史追踪,发现在200 年间,绝大多数地产都完整保留着。例如肯特郡179 家族贵族中,至少有3/4 在1700 年后保留着祖上的地产和社会地位。17 14 世纪以后,拜占庭帝国的封地地产享有了私人财产和世袭财产的所有特权。拜占庭帝国各种地产虽然纷繁复杂,但是他们的耕种原则都是相同的。无论是国家和王室领地,是教会和寺院地产,还是世袭和贵族有条件获得的财产,其经济发展方式始终有租赁和农奴劳役两种,而奴隶变得越来越不重要。租赁最通常的形式是长期租赁契约,这种形式早在罗马时期就已经十分普遍了,也就是实行世袭租赁,租赁者必须负责改善租用土地。按照这种永久性的长期租赁契约,合同有效期为三代;短期的通常为25 年或29 年。但是似乎每一种租赁都有可能续约。在法国、低地国家和西部德意志早在领地农场时期,就实行了固定期限出租土地的方式,这些土地在整个13 世纪和14 世纪都得到出租,新旧分益田都是如此。以固定期限出租的对象并不只限于土地,也包括权利和地租。在13 世纪和14 世纪,什一税、教区长住宅、使用者的各种权利以及各项其他收入都被出租过。
从中世纪欧洲的农地制度安排来看,无论对于地主还是对于佃农,农地的占有与使用都是在契约的框架下,开展农业生产及土地的经营活动。虽然受到战争、政治斗争或贵族强权的干扰,但是总体上来看,农地的租赁契约不但对佃农而且对农地所有者是有约束力的,不论契约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公平性如何,这种制度安排至少是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的。这种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的农地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农地资源的外部性,因而佃户和地主都会在现有的土地资源条件下,做出自己的生育决策,自发控制生育。这样农地制度在控制人口增长的意义上避免了人地关系的恶化。
(2)长子继承与人地关系
与分家析产的财产继承的传统形成鲜明对比,西方财产上实行嫡长子继承。长子继承制度属于财产继承制度的范畴。财产继承分为两类:动产和不动产。在农业时代,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重要来源。此时的不动产继承主要指土地的继承。在此,以英国为例说明长子继承对人地关系的影响。
长子继承制度是英国的主要财产继承制度。“英国在财产继承上推行限嗣继承的长子继承制。长子继承权就是一个人死后将其财产永久的交由其长子保持,而后归属儿子的长子,依次在直系亲属类推。长子继承也是相对的,如果长子未及成年夭折,则次子递补继承,依此类推。”英国“盛行封建的长子继承制,不管农民还是地主,均由长子一人继承全部的地产”。 英国当代土地制度专家C豪威尔指出,“16 世纪以来的英国长子继承是一种普遍的传统”。他对Kibworth和Harcour 两地区保留下来的153 份遗嘱进行了分类统计,发现其中有123 家把所有土地都传给了长子。
长子继承制对人地关系的变化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一,长子继承保证了土地集中传承,有利于大地产的延续,减少了土地所有者的人数,附着在土地上的人数相应降低。马克斯·韦伯指出:长子继承制度下,“土地保有权是在一代传给下一代的时候以书面契约保证其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所以在持有人的终生是不可能有任何变动的。英国大部分土地一直是以这种方法集中在少数家族手里,……结果是大领主所有制通行于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初,大兴封建,在全国建立起大土地所有制,其后至资产阶级革命发生前的600 年间,虽然一直存在着土地的流动转手,但大土地却长盛不衰,牢固的保持着地位优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自由持有农和佃农的比例。根据托内对16 世纪118 个庄园农民的分类统计,其中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只占农民的19.5%,而各类租地农和雇农占80%。这说明使用自己土地的农民人口还是很少的,只占总数的1/5。80%租地农和雇农意味着随时都有可能被土地遗弃,可谓土地上的流民。农地所有者一旦收回土地,或解聘雇工,租地农和雇农就不得不离开土地,客观上为农民退出土地提供了条件。(2)自耕农和农场主的比例。在革命前夕,英国有16 万自耕农,农场主有18 万,而农场主的土地量至少是自耕农的二倍至数十倍,自耕农本身没有农场主多,其土地量差异更大。农场所有者人数少,不论是总量上还是每个农场主,拥有的面积却是很大,使得完全依赖土地过活的人大大降低。(3)各类地产占有量的比例。18 世纪末期之后,英国有了全国范围内确切的各类地产量的具体统计数字。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2470万英亩耕地中,500 英亩以上的地产总数有395.4 万,占16%;200~500 英亩的有882.1 万,占35.7%;100~200 英亩的有656.6 万,占26.5%;100 英亩以下的有543 万,占21.6%。就是说,占地100 英亩(600 华亩)以上地产的,占土地总量的近80%。持地100 亩以下的地产所有者是142358 个,以543 万平均,每家37 英亩。英国自耕农的人数、平均占地面积,及所占总面积在全国土地量的比重,均处于无碍大局的从属地位。22可见英国当时的大地产具有当仁不让的优势地位,大地产本身就意味着较少的人口与大规模的农场。
第二,长子继承制把土地完整的单传给长子,避免了土地的平均分配与细碎化的倾向。长子继承制把一个家庭的全部农地完整的继承了下来,为农地规模经营创造了条件。规模经营一方面有利于财富的积累、农业生产条件的改进、实现规模效益与机械化、把过多的农业劳动力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农业内卷化”,实现人地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避免了土地在代际传承过程中被一分再分。分家析产本身就意味着人地矛盾的恶化,因为从父辈到子辈,同样的土地面积从原来养活一个家庭,到养活三四个家庭,甚至更多,并且每个家庭都是在不断膨胀的,最终土地被细分到了极致,就像中国一样。而长子继承则避免了这种加剧的细分,在保证土地完整的同时,也避免了人地矛盾在这种细分中加剧的危险。
第三,抑制生育率。在长子继承制下,奉行“没有土地,不能结婚”的原则,即使是继承人也只有在继承了土地之后才能结婚。长子以外的子女既没有继承权,理论上不可以结婚。没有继承权的儿子可以娶个有土地的女继承人,但这样的机会很少。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只有去开荒或充当雇主的茅舍农,以便获得小块土地。女儿们只要能找到合适夫家就可以结婚,但是当时大量男子独身,使得女子们的婚姻也成了问题。所以在中世纪实行长子继承制的地区,晚婚和独身是常见的现象。这在客观上控制了人口的生育率与增长率。
第四,排挤非继承人。农地作为财产被传承到长子,而其他兄弟则被置于农地继承之外,失去了农地的生存保障,只能寻求农业之外的生存之路,至少农地的所有者被最大限度的缩减了,这意味着固定在农地上的人口减少了。即使雇佣农业工人,他们也会在雇主的斤斤计较中权衡,也会随着农业科技提高与机械化的推广而被精减了,这样,其他的人被毫不留情的排挤出农业。在长子继承制下,继承人之外的孩子可以留在原来的家里,帮助务农、操持家务,但不允许结婚。但是农民份地是有限的,不能维持一个大家庭的消费,所以大多数没有继承权的儿子在获得父亲的一部分动产后,选择离家自谋生路;女儿们则把她们分内的财产作嫁妆与有土地的农民结婚,如果找不到合适的人家,也只能外出独立谋生。在人口压力下,非继承人首先受到农村就业与生存的冲击,他们会因无土地作保障且农村无就业机会而首先外出谋生。而这是受到西方价值观的鼓励的,“长子继承制对西方价值观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无继承权的子女们外出谋生的做法,不仅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方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机制,而且作为一种有利于维持家庭延续的方法被推崇,与中国‘父母在不远游’的儒家思想完全不同,拓殖和离家谋生是被鼓励的举动。”
中西传统农地制度的差异突出表现在地权的稳定性与农地继承制度上,而这两个明显的差异使得中西方在人地关系的演变方面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景象。
2.西方农地制度近代化与人地关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农地制度的变革是在西方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实现的。现代形态的农地制度在促使农业现代化的同时,也有效地控制了农村人地关系的恶化,主要表现在:
(1)地权明细化下的人地关系
从现代农地制度形成过程看,因土地使用权的争端而首先形成了排他性的土地占有权,并逐渐演化为所有权。所有权一旦产生就制约着农地使用行为,成为使用权的前提与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地所有权的含义逐渐复杂化,现代农地制度中的所有权主要包括所有权、处置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排他权等要素,各个权利要素都有自己严格的规定性。农地归谁所有即所有权,作为一种最终的权利形式,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占有权因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而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从所有者那里转移到使用者那里。此时,农地的处置权与收益权也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所有者通过转让所有权、出卖、赠与、继承等处置形式,实现收益权;二是使用者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通过自己的生产活动或再次转让等处置形式,实现自己的收益权。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都有自己严格的界线,排他权依然严厉。所不同的是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在分离之前,排他权实现主体的中心在所有者那里,分离之后则转移到了农地使用者那里。
这种严格的农地所有权利体系为农地上人与人、人与政府之间构筑了完整的、可预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会随意变更;排他性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在可利用农地资源条件下个人行为的一种制约,有效地克服了农地制度“外部性”导致的“搭便车”行为。农户一方面会考虑农地的供养能力,进行生育决策,一味超生只会给自己家庭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另一方面在农户有限的农地资源下,家庭成员会考虑非农转移,在农业外谋求生路。这两方面的影响都有利于人地关系的和谐与人地矛盾的缓解。中国集体经济背景下,农地公有带来的外部性导致的人口快速增长,及其下文介绍的19 世纪前期法国农村公社权利和传统的生产方式对小农的束缚,都是上述判断最好的反例。
(2)土地集中化、规模化与人地关系
从西方农地制度发展过程来看,大部分国家都经历了从耕者有其田到规模化经营的发展阶段。土地规模化经营本身意味着人地比例的降低,人地矛盾的缓解。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农业经营单位日趋减少,经营的农地面积日趋扩大,农地日益向大型经营单位集中。美国,1910 年农场总数为636.2 万户,1950 年减为538.2万户,40 年间减少了15.4%;1982 年又减为224.1 万户,30 年间又减少了58.4%。后三十年的减少幅度,大大高于前四十年。其农场的平均规模,1860 年为54 公顷,1890 年为55 公顷,1920 年为60 公顷,1950 年为87 公顷;第三十年扩大的面积分别是1 公顷、5 公顷和27 公顷;到1960 年平均规模扩大到120 公顷,1970 年扩大到151 公顷,每十年扩大到了33 和31 公顷。平均规模越来越大,而且扩大的速度明显加快。美国的集中程度也很高,1982 年占农场总数7.2%的大型农场,经营的农地面积只占总数的68.8%;而占农场总数60.2%的小型农场,经营的农地面积只占总数的8.9%。24美国独立战争后,通过没收亲英贵族的土地、大规模向西扩张获得大量土地,建立了大型的资本主义农场,所以美国农场一开始经营规模就比较大。经过长期的发展,农场数量在减少、规模趋于扩大。
英国的农地制度也经历了规模化与集中化的过程,农场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减少。1966 年英国(不含北爱尔兰),共有农场43.1 万个,而1976 年减少为28.4 万个,减少34.1%。其中,50 公顷以下的小型农场在总数中所占比例由87.0%降为75.4%,50 公顷以上的大、中型农场则由13%,上升为24.6%。英国的规模化与集中化主要是通过圈地运动实现的。
1851 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农场规模
|
规模
|
农场数
|
占总数的%
|
面积总数
|
占总面积的%
|
|
1000 英亩以上
|
771
|
0.36
|
1112300
|
4.51
|
|
500~999 英亩
|
4300
|
1.99
|
2841000
|
11.52
|
|
300~499 英亩
|
11600
|
5.38
|
4360900
|
17.68
|
|
100~299 英亩
|
64200
|
29.78
|
11015800
|
44.67
|
|
50~99 英亩
|
44600
|
20.69
|
3206500
|
13.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