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合作社到人民公社制度
建国后我国制定了加快推进工业化特别是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发展战略。而国家工业化所需的资本主要源于本国农业剩余,当时由于土地的农民私有,国家主要通过税收方式取得农业剩余,税率一度高达总产量的11%(周其仁,2002),但国家的征税成本也相当的高。政府为了将尽量多的农业剩余转化为工业积累,逐步走上了一条剥夺农民私有权的道路,最终实现了土地的“集体所有”的产权制度。
国家对于农民私有产权的侵入是逐渐的。在初期合作社阶段,国家政策更多地强调“自愿互利”原则,对于进入集体的公有产权进行了限制,从农民完整的私有权中,分割出来一部分作为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这一阶段的制度安排采取了诱致性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制度变迁方式,虽然出现了集体产权的萌芽,但在自愿基础上的个人私有产权比较清晰。农民具有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权,农业收入与个人的劳动密切相关,激励机制比较完善。1952-1957年间中国农业总要素有过一个增量极小的上升。
1956年我国进入了高级合作化时期。这一时期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在这种制度下,公有产权成为了唯—的产权类型,农民只有名义上的生产资料。土地产权的农民个人私有已经转化为集体所有。产权的模糊带来了激励的严重不足,短时间内的正式制度的激进式的变迁与农民意识形态、传统习惯的非正式制度的不兼容严重影响了制度绩效。
然而国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为问题出在公有化程度不够高上,1960年我国农村进入了人民公社化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框架上的人民公社在产权组织和运行上,国家规定农村土地不允许自由买卖、租赁,土地的转让被视为非法;政府还通过统购统销以压低农产品价格的形式将农业土地的地租收入隐蔽地转移到国家手中,并以户籍制度的形式将农民强制性地约束在收入水平低下的农村。因此,人民公社的“一大二公”、“一平二调”,从根本上否定了作为集体的农民对土地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三级所有”几乎否定了任何确定性的产权主体,虽然土地名义上属集体所有,但土地的使用权却由政府决定。从原来的国家直接面对农民到人民公社这‘代理人的加入,形成了国家—公社—农民的结构。国家控制农村资源配置权和经营控制权,而经营风险和经济利益的承受者——集体和农民,集体产权的主体却无法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甚至怎么样生产,更无权在市场上购买生产要素和出售产品。生产资料统统归公,农村劳动力由公社统一指挥、调配和使用,也否定了作为农民个人对于私产乃至于农民自身劳动力的产权。
在严重的饥荒蔓延,经济危机有可能上升为挑战政府合法性的政治危机,在国家有可能政治失败情况下,政府被迫做出了一些政策调整,诸如承认农民家庭经营在集体经济中的地位(自留地,自留畜和家庭副业),允许包产到户甚至分田单干。但是这些措施都是暂时性的。随着政治危机的化解,这些政策退让也结束了。
在分析农业生产中集体经济为什么低效率时,普遍被接受的解释在于激励性不足:一方面集体组织对于其成员劳动的监督和计量的不完全,导致对社员努力的激励不足;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的行政体制下行政升迁机制对于人民公社的基层干部不起作用,政府激励对于这批集体生产活动的直接监管者失效。这样,人民公社制度下同时损失了监管者和劳动者两方面的积极性,其要害就是国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的产权残缺。
那么国家为什么会选择和允许如此低效率的人民公社制度的存在?这就回到了我们前面所说的“North Puzzle”。国家之所以化费极大的制度成本来推行人民公社制度,国家在租金最大化与制度效率的选择中,选择了获取更多的农业剩余以支持工业化进程。
(二)家庭承包责任制
家庭承包责任制普遍被认为是农民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变迁更符合在政府主导条件下有政府和民间合力推进而促成的。没有中央政府改革农业土地体制的意愿,风阳农民的大包干肯定不能持久,更不可能迅速在全国推广。
对讨论为什么承包制代替人民公社制度有着不同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承包制有效节省了监督成本,激励机制的正效应激发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林毅夫,1992)。还有学者认为承包制的建立是我国路径依赖的结果(兰虹,冯涛,2002;蒋永穆,安雅娜,2003)。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林毅夫,1991)。在传统的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民的获利最少,,农民最有压力和动力来突破传统体制以获取制度变迁所能带来的潜在利益,几十年的重工业化优先的发展战略并没有改变我国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因此,土地制度的变革转回到了符合我国传统农业生产方式的家庭经营模式。这一制度的创立,并没有使得政府和集体经济受到损害,通过建立承包户与集体之间的契约,使土地在保证集体经济的前提下,剩余索取权机制在土地家庭经营上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解决了在人民公社制度下监督和激励无法解决的外部性问题,同时使得搭便车行为无法实现。“一个在家庭责任之下的劳动者劳动激励最高,这不仅是因为他得到了努力的边际报酬率的全部份额,而且还因为他节约了监督费用”(林毅夫,1992)。
从1979年开始的农地制度按照其显现出的绩效有着明显的阶段性变迁特征(见表1)。大致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84年,这一阶段的土地制度变迁从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确立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农户家庭经营的基本形态,我国农业总产值年均增长7.7%,1982、1984年甚至超过了10%,这与人民公社制度下的2.9%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收入指数看,6年内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了1.34倍,年增长15.26;同期人均GDP增长7.8%,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增长只有6.1%。第二个阶段是从1984至今,这一阶段家庭承包制被确认为我国农村的基本制度并逐步完善。然而这一时期的制度绩效却不甚理想。2003年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比1984年增长了1.35倍,年增长不到4.6%;而同期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了2.61倍,年均增长近7%。综合来看农业GDP指数的变动,从1978--2003年,农业生产年增长率为4.5%,而前六年年增长率为7.3%,1985年之后则为3.63%。回到我们最初的问题,为什么在同样的制度安排下会出现如此差别的绩效?为什么只有短暂的高速增长?为什么从1985年之后我国土地的家庭承包制陷入了低效率的运行?正如诺思所说:“制度对经济绩效的影响是无可非议的,不同时期经济绩效的差异很大程度上受到制度演进方式的影响也是无可争议的”。从这个判断出发,制度变迁方式至为重要,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制度绩效。

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是—条渐进式的慢速制度变迁的道路,有着与以往国家在土地制度方面不同的特征:在改革主体上,以农民为改革主体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在改革程序上,分省改革,“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在改革的方式上,增量革命与边际创新相结合;在改革的顺序上,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先经济体制改革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从外围向核心突破相结合;在改革的动因上,内部诱致性与强制性制度变迁交替作用。
正是由于国家政策上的退让,使得部分土地的部分产权由集体回归个人。农民获得了经营权和收益权上的某种个人产权形式,所谓“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农民的劳动绩效与其自身的努力成果结合起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且这种变迁与家庭经营、小农经济这种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的非正式制度相适应,所以初期取得了明显的绩效。
然而,由于土地在农村肩负了农民几乎所有的生存所需要的功能,后期由国家政策规定并推广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凸显出了其自身的缺陷:首要的缺陷就是所有权残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对土地充其量除了在农户之间进行调整一类的分配权之外,并不拥有所有权的所有权利,更不用说农民。由于所有权的残缺,造成了土地的稳定性差。由于国家可以通过政策对于农民土地进行调整,农户的土地在将来的某一时刻将易手到他人,附着于土地的中长期投资也同时随之转移。因此,农民对于土地的长期投入明显不足,并会出现掠夺性的使用土地,如表2所示,1978年的化肥施用量是884.0万吨,而到了1982年,这一数值达到了4417.6万吨,这期间全国化肥施用量年平均递增14.4%。而农民在土地承包后有积极性的大量投入化肥就在于化肥的短期高效性,他能很快地作用于土地并导致短期内迅速的高产。其收益能在短期内获取,但从长期看化肥的大量使用并不能增加土壤的基础肥力反而对土壤肥力是一种损害。其次,土地的流转性差。由于国家长期以来否认土地的商品属性,限制土地流转的可能。根据史清华在1999年对山西省十村千户农民所作的调查:“非农户、兼农户的土地边际生产力随着非农化程度的提高锐减。如纯农户土地边际生产力为13.56kg/亩,而I兼户为1.15kg/亩,II兼户为0.69kg/亩,非农户为0.195kg/亩。”因为“成员权”存在,土地作为重要的稀缺资源的获取是无成本的,但由于土地流转的限制,农民无法将土地的使用权在市场上以其稀缺价格出卖,土地在这时更多地是一种保障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限制了土地资源和农民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家庭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创新制度
家庭承包制在全国范围推广至今,其完善过程也一直在进行着:土地的使用权日渐稳定,转让权从无到有,收益权的独享性得到增强。各种旨在完善家庭承包制的农地制度创新也先后在不同地区出现,概括地说,这些创新主要表现在:“两田制”大部分地区的实施;规模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在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的探索;“四荒地”使用权拍卖在地多人少的西北地区和西南边远地区的实践等方面(骆友生,张红宇,1995)。
这些不同制度的变迁是由于在我国客观上存在的区域经济差异和土地经营存在的比较优势不同。地方政府在其中扮演着制度的供给角色。所谓“两田制”,是将农户承包的土地区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的一种土地承包方式。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口粮田按人均承包,承担农户的基本口粮,主要解决生活保障问题,责任田按人按劳或招标承包,主要解决收入、就业等功能。其制度创新表现在将家庭责任制下土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功能进行了分离。口粮田充分体现土地的社会福利功能,责任田承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均田承包的效率损失,土地效率有所提高,制度安排绩效比较明显。
规模经营主要由两种不同类型:一是北京顺义为代表的建立在集体农场基础上的土地规模经营,其二是以江苏苏南和广东南海为代表的以种粮大户基础上的土地规模经营。但规模经营的制度创新,需要有强烈的政府意愿和其组织动员能力。之所以出现在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因为规模经营的制度绩效的优越性在于其集约化生产,劳动生产率高,面临的问题就是农业劳动力转移以及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
“四荒”使用权拍卖更多地表现出明显的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特征,政府作为拍卖人将在产权保护上存在极度外部性的“四荒”拍卖给农户。由于“四荒”治理开发的投入大,见效长,对土地长期稳定的权属感尤为重要。在吕梁地区的实践中,实行“民主定标,公开投标,契约稳定”的办法,将“四荒”使用权拍卖期间的经营、收益、处置权完全赋予经济当事人,有效地克服了外部性。
四、简要的说明和结论
回顾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过程和对于其绩效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土地制度变迁的过程承担了许多本不应负荷的压力,国家意志贯穿其中,制度变迁首先要考虑的并不是制度绩效本身,更多地与国家的政治目标相联系,总是遇到太多的约束条件。国家对于土地产权制度的不同规定和约束,带来了不同的制度绩效。通过比较,在我国这样富有由政府提供制度安排传统的国家,即使是家庭承包制这样的需求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过程也能找到国家意志的影子。在家庭承包制制度缺陷凸显的今天,我们不能完全否认其表现出来的制度绩效,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它仍然是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基础。历史的实践在多次的试错过程中证明了家庭经营的内核——充分激励和无须监督是符合我国农村现实的最有效的制度安排。自上而下的变迁顺序更可以减少改革成本,使我们以后所要遵循的原则。而如何走出制度锁定的低效率,国家,尤其是地方政府如何界定产权,如何使制度安排的预期净收益更大,为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减轻压力是摆在国家和各级政府面前最主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