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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谈“组合竞选制”  
  作者:吴理财  浏览次数:713  发布时间:2008-05-03  文章来源:待查  
   

在最近一期《江淮法治》上,涂跃进先生对辛秋水教授创造的“组合竞选”模式提出了不少商榷性意见。暂且不论这些意见是否完全中肯,单就“质疑”本身就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如果一个新的事物或一项制度创新引不起争论的话,只能说明它没有什么创新可言;只有百家争鸣,才能真正有利于新事物的进一步发展或推进一项制度的不断创新。

据我所知,其实“组合竞选制”并非辛教授突发奇想之作,而是他经过深入的社会调查、反复的村民选举实验并注意汲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出来的。14年以前,辛教授最早在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就进行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实验,这次选举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村主任制”选举方式。所谓“村主任制”,简单地说就是首先由村民选举村主任,再由村主任“组阁”村委会班子。在早期的村委会选举中,黑龙江青冈县、河南项城县和新郑县以及福建南平县都曾采用过这种选举方式。由于腾云村首届民选村主任是通过竞选产生的,所以辛教授一开始称这种选举模式为“竞选组阁制”。后来,有人建议村委会其它成员最好也由村民直接选举(当时村民自治尚处于示范试行阶段,直到199811月才正式颁布《村委会组织法》),辛教授采纳了这个合理意见,对“竞选组阁制”进行了改进,即将村委会成员由村主任“组阁”改由村主任候选人在竞选之前在村民推荐的村委会委员人选中,挑选村委会委员候选人,“组合”成自己的竞选班子,再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这样一来,村民在投票选举之前,不但要看那个村主任候选人合不合己意,还要看这个村主任候选人组合的班子是否合意;村主任候选人为了在竞选中赢得更多选票,他在“组合”时就不得不考虑各个方面的代表性,将各种乡村精英整合到自己的竞选班子当中;由于这个班子是由他精心“组合”的,一旦当选,这个班子相对于由“海选”分别(或平行)产生的村主任和村委会委员更具协调性和凝聚力。这种经过改进的选举方式,与原初的“竞选组阁”在选举的前后程序上正好颠了个,即由先“竞选”再“组阁”改为先“组合”再“竞选”,辛教授称之为“组合竞选制”。

“组合”与“组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因为在“组合竞选”模式中,村主任只有“组合”权,由他组合的班子成员,也是由村民直接提名推选的,并最终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决定。这样的改动,不仅与现行的村委会组织法和相关的选举办法相衔接,更为重要的是它充分地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内在机理和民主制衡的内在机制。村主任候选人当初在“组合”竞选班子时,他既要考虑民意基础,又要考虑到今后共事是否团结协调。很显然,如果他只凭一己之私或个人的好恶来组合班子,而不考虑他组合的班子的民意基础,他势必会丢失选票,被村民所抛弃;如果没有正式投票选举之前的这个“组合”程序,即村主任不能事先积极参与到村委会班子人选的挑选当中来,由村民分别选举产生的村主任和村委会委员组成的村委会班子难免会出现“拉郎配”现象,甚至导致班子的不团结、“内讧”以至于整个班子瘫痪。——这种担忧并非多余,因为这种现象在实际的乡村选举中屡有耳闻,随在可见。

当然这些改进,也不是辛教授坐在家里一下子就能想出来的,而是在多次实践中逐渐完善的。正如他自己所主张的那样,理论研究一旦脱离了社会实践就不会有进步,社会科学作为一种科学形态同样也可以采取类似于自然科学的“实验”办法进行理论研究。“组合竞选制”正是他从最初(1989年元月)的安庆市岳西县腾云村选举,到后来(19983月)的滁州市来安县邵集乡全乡8个村的全面试点,以及最近在阜阳市颍上县王岗镇新安村、郑湾村的进一步实验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值得一提的是,“组合”这个词还是在一次选举实验中由农民首先提出来的,辛教授认为这个词既容易被农民接受,也合适地表达了自己提出的选举制度创新的特点,于是他后来正式地称呼这种选举模式为“组合竞选制”。“组合竞选制”正是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在这个过程中它博采了“村主任制”、各种竞选方式以及“海选”之长。

跃进兄或许不了解这些。他在《“组合竞选”模式质疑》一文中,认为“组合竞选制”缺乏广泛而有力的现实依据——他误以为辛教授的“组合竞选制”仅仅建基于农村家族、宗族的这样的社会现实联系之上,因而,他说这一选举模式的“现实依据”有失偏颇,缺乏普遍的针对性,并进一步论述说它并不能有效解决家族宗族势力干扰村委会选举的问题,由此他得出结论认为,尽管“组合竞选制”有其创新性一面,但其能否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村委会选举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予推行,则值得商榷。

首先,我基本上赞同跃进兄对于当前农村家族、宗族的观点,与其说当前农民之间的社会联系是血缘、宗族性的,到不如说是经济性的,经济利益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了现今农民之间的现实关系;而且,随着农村家庭承包制的推行而渐次复兴的“家族”或“宗族”已经不完全是传统乡土社会的那种宗法性的血缘组织了,它在更多的场合下发挥的是农户之间的一种互助、协作功能(因为乡村的正式组织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提供这种协作性服务);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户之间的互作、协作已不再是一种“自然”关系,而带有更多的利益交换性质。针对家族、宗族的这种变化,我曾在一篇学术论文中根据宗族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结构、功能特点,将宗族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宗法性宗族、礼俗性宗族和功利性宗族,它们分别对应于传统社会、人民公社制度和农村改革以来的三个历史时期,是这三个历史时期的典型型式。尽管当前的家族、宗族主流作用是好的,起着与乡村正式组织不能担负的补充性功能(如生产互助、经济协作等),但是,我们同样要客观地认识到现实中的农村家族、宗族组织的复杂性,在某些地区,宗法性宗族势力还具有相当影响作用,甚至在极少数村庄还出现了家族、宗族把持村支部和村委会的现象;从总体上而言,家族或宗族毕竟代表的是一种落后的社会关系,在农村的政治社会发展中,不能保证它不产生消极作用;这种消极作用不能等待它出现以后才去消除,而应该在村民选举等各种乡村民主制度安排中有意识地预防它出现,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完全可以将家族、宗族这样乡村非正式力量积极整合到正常的政治轨道或合法性政治制序上来。据我所知,正是因为辛教授在农村社会调查中深刻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因而他在“组合竞选制”中才有意识地安排了“组合”程序,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他的良苦用心。

除此以外,辛教授更担心通过村民“海选”产生的村委会班子的团结问题。说实在地,“海选”本身是无法克服这一潜在问题的。通过村主任候选人竞选前的“组合”和村民的直接投票选举这样双重的、互动性民主制衡,恰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海选”的这个制度性缺失。相比较而言,我倒觉得“组合竞选制”具有更广泛、更坚实的现实基础。根据一项调查,农村的村委会班子不团结现象相当普遍,存在各种形式的不团结现象的村委会班子几乎占到1/3的比例。如果我们回避这一严重性问题,既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经济发展,也不利于农村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持续进步。正如我在前文中反复强调的那样,事实上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创新加以解决的。

另外,跃进兄可能没有注意到在“组合竞选制”中,村委会的委员也是由村民直接提名、选举的,只不过在村民提名和正式选举之间,增加了一个“组合”程序而已,这样做并未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相反地,则是尊重村民民主权利的表现,因为从村民提名,到“组合”、竞选,再到村民投票选举,这种程序上的设计充分体现了村民在整个选举程序上前后的民主制衡作用。几次的选举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除了这种制约机制以外,还有一种制约机制容易被忽视。我曾在来安县邵集乡作过调查,这次调查时间选在该乡试行“组合竞选制”半年以后,当初的目的是为了检视这一选举模式的成效。在一个村的访谈中,村主任告诉我说,在“组合竞选”中落选的那个竞选班子事实上构成了一种“在野”的力量,时刻监督着我们村委会的工作,我们在工作中不得不注意民主方法。这位村主任的肺腑之言,道出了“组合竞选制”的另一个潜在的民主制约机制,即通过“组合竞选”极容易造就一个监督当选村委会班子的“在野”力量,这个力量在相当程度上起着不可低估的民主制衡作用,相对于分散的村民或者徒具形式的村民代表会议而言,这种民主监督、民主制衡的作用往往更加有力、有效。而这些优点,显然是其它选举模式所没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