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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诺思所指出的,在漫长的历史文明中,人类的经济活动经历了两次革命:“第一次经济革命创造出了农业和文明;第二次经济革命创造了新知识的弹性供给曲线,将经济增长纳入制度之中。” 在第二次经济革命中,新知识的供给是科学和技术的结合,这种结合成为一种创新率的加速器为工业革命的到来奠定了基石,而不是本末倒置。新知识的供给既是对原有生产要素的积累又是对现有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改善,它扩大了市场规模,带来了更加专业化的分工。为了减少由此而引起的交易费用的增加,国家必须改善产权结构的效率,降低交易费用提高创新的收益率。因此,对私有产权更加明确的界定和保护为资本主义国家带来史无前例的经济增长,也成为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建国后,当我们怀着“十年赶超英美”的美好愿望走在社会主义大道上时,飞跃性的制度安排也由此产生了。集体这一介乎于国家和集体之间的权利主体被构造出来,附着在这一特色权利主体上的集体产权也以其独特魅力展现。
《产权与政治》一书中开篇序言就写到:“集体产权不是一个主流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财产权利安排。”集体产权最主要以一种集体所有制形式出现并着重体现在集体土地所有制上。那么要对集体产权界定,就必须理清产权-集体-集体产权的概念和关系。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问世以来,50年代兴起的产权学派和新制度学派提出了对产权概念的不同注解。阿尔钦将产权定义为“一个社会所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 在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理论中写到:“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形成一个人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要注意的更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 因此,产权反映不同利益主体对某一财产的占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财产的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形成权利束依附在相互交换的有形物品和服务上。可以看出,一个产权的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可以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称为产权的残缺。
有了上面这些规定后,所谓的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实质上是将上述权利界定给了一个不同的行动团体。私有产权就是将资源的使用与转让以及收入的享用权界定给了一个特定的人,个人 可以将这些权利同其附着了类似权利的物品相交换,也可以通过自由合约将这些权利转让给其他人,对这些权利的使用不应受到限制。共有产权则意味着在共同体内的每一成员都有权分享这些权利,它排除了国家和共同体外的成员对共同体内的任何成员行使这些权利的干扰。而国有产权在理论上是指这些权利由国家拥有,它再按可接受的政治程序来决定谁可以使用或不能使用这些权利。
无论是共有产权还是国家产权,都排除了私有产权的合作性。从产权的起源来看,产权是一种国家和社会强制实施的权力,“产权的强度依赖于国家保护的有效性。” [1] 因而国家权力的介入是产权中不可避免的因素。在中国,一个共同体的集体大多是以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而形成的,集体作为国家行政和财产权利组织过渡的中间形态,是国家政策的执行者和贯彻者。因此集体产权既是国家释放的一部分权力又是缺失性的私人产权的结合。H·登姆塞茨在提出“所有权残缺”(the truncation of ownership)这一重要概念时指出,所有权残缺是指完整的所有权权利束中的一部分被删除,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控制废除私有权利束的职位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已由国家来承担。” 在我国半个世纪以来的集体经济下,粉墨登场的集体产权是集体性的政治社会组织在国家权力介入下的财产权利。随着制度的演进,这种集体性的产权体现着国家产权和私人产权一张一弛的结合。
《产权与政治》从建国后的五十多年乡村基层政权的建设来看集体产权这一富有中国特色的财产权利,从国家权力、集体组织和农民个体三维角度来研究集体产权。其研究对象和范畴超越了集体土地产权,并关注了在国家于农民之间集体这一特殊的中间层。利用了宏观的历史研究与微观的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一个具体村庄——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的历史变迁来解读集体财产权利制度变迁中的国家和社会。这种全新独特的视角分析来源于作者深厚的理论功底和认真深入的实践调查,与获得详尽的第一手资料是分不开的。《产权与政治》研究对象是集体产权,研究的背景主要是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后的制度结构和制度变迁,从一个历史时期的政治形态向另一形态过渡后对特有的财产权利制度安排的调整。这一宏观的历史性研究通过微观视角下的团结村的村庄变迁经验来体现。书的副题“国家、集体与农民关系视角下的村庄经验”表达了这一历史和逻辑的脉络。
林毅夫在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中特别强调制度结构和制度变迁的区别,“制度结构为一个社会中正式的和不正式的制度安排的总和。制度变迁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指某个特定制度安排的变迁(结构中的其他制度安排不变),而不是指整个结构中每个制度安排的变迁。” 因此,集体产权的制度变迁也是指在集体所有制结构不变下的集体财产权利的制度安排的变更。
《产权与政治》中指出,“集体在合法的范围内,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至多只是占有着经济资源,并且常常无力抑制国家对这种集体占有权的侵入。” 集体作为国家与农民的中间组织形态,其上没有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力,集体产权内部的权利束是受到国家权力压缩的集合。因此“集体化经济绝不是农村社区内农户之间基于私人产权的合作关系,就其实质来说,它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 在集体所有制中,生产资料是集体财产,只归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支配和使用,国家和其他单位不能任意无偿调拨集体经济的生产资料、劳动力、产品和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自主进行,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的真正区别,在于国家支配和控制前者但并不对其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因此,集体所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结构。虽然经济资源的排他性收益权和转让权是所有制安排中最重要的权利,但社会主义国家控制的集体经济使排他性制度安排在集体组织内成为多余。《产权与政治》从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到高级合作社建立这段时期来叙述团结村的历史事实,分析国家介入下的制度变迁的集体产权的权利束及其功能。
根据韦伯的定义,国家是一种在某个给定地区内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国家的基本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并保护产权以换取税收。由于在使用强制力时有很大的规模经济,所以国家属于自然垄断的范畴。作为垄断者,国家可以比竞争性组织以低得多的费用提供上述制度性服务。国家为实现统治目的和经济目标,所提供的服务以便为其寻求租金最大化而提供一个产权结构,在这个框架内减少成本和管理费用,促进社会产出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国家的税收。
《产权与政治》从国家建构的角度来看“集体”的产生:“集体不像国家和农民这一对关系,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这需要以国家的名义来构造,农业集体化或者说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构造集体及集体权利的过程。”
建国后,在两次前仆后继的革命性社会运动中,土地改革是强制性财产制度变迁。“其动力源于国家是一种在某个给定地区内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为后继性的农村合作化运动做好铺垫。从初级社集体产权的雏形到高级社集体产权的形成到再到人民公社集体产权的白热化状态,权利束的内部结构和私人产权的保护已经完全转向国家的强制性保护,剩余财产积累的压缩,权利束的内部圈扩大到与国家权力完全重叠。这一时期,国家强制性制度直接导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性,集体产权成为实现国家统治和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重新划分的农民阶层完全纳入国家的合法性基础中。平均主义的资源分配模式虽满足各阶层最基本的生存,但导致经济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僵化,农民失去对土地的直接权利束。私有产权的完全缺失,使国家成为收益的最大吸收者。在1958-1959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国家通过计划经济、统购统销和价格机制的方式,全方位地渗入到集体组织中。“集体财产的选择不是以效率和收益为前提,也没有选择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自由。”集体产权的强制性完全排除了产权排他性的权利,生产什么、如何生产,怎样生产由公社和大队进行强制性安排。非排他性的强制性产权妨碍了产权外部性成本和收益的内在化,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强制性制度变迁下的集体产权丧失的个人收益的支配权,导致了制度的非均衡状态使得个人在制度集合中选择绩效更优的制度安排。制度选择集合的范围可能因政府行为的改变扩大或缩小(林毅夫)。家庭承包责任制起源于贫穷和落后的安徽、四川等地农民的自发创造,后经中央逐步确立下来成为农村基本制度。这种源于自发性创造的制度安排确立为正式的制度,便是在政府的引导下扩大和推广的诱致性制度安排。从原来唯一可接受的集体农作制到家庭农作制是自发性需求诱导与政府制度供给的补充。如果说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新制度产生的源泉,那么新制度的最终确立和推广却离不开国家强制性的介入和保护。由此,中国约95%的家庭在1980-1983年间转到了新的以家庭为基础的农作制。家庭承包责任制使农民这一权利主体从集体产权中释放出来并成为利益的分享者,并拥有土地资产的经营自主权。然而,在没有法治传统的中国,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专一性的法律保障,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没有改变基本的集体性财产制度,这特别地表现在不可分割的集体性财产上。” 新的制度安排是在没有改变原有集体所有制结构下的制度变迁也就无法改变产权所有者的特征。但从原来被直接剥夺的权利束中释放出来使农民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给这一产权结构带来了效益双增的制度效用。国家权力的收缩使国家的税收有增无减,也没有动摇国家乡村基层政权的稳定根基。乡镇政府成为国家政权机关在基层的直接代表,村民自治赋予了村级农民集体财产主体管理者的地位。自治性的自主权利在农村城市化进程中以展现其魅力。
任何制度的需要产生于资源的稀缺性和安全保障。随着乡村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首先表现在土地资源的稀缺性。被国家放权的集体此时已具有保护集体利益的权力和拥有与国家讨价还价的能力。拿起法律武器来保障集体利益,是一种自愿的社会需求。这种自愿意识使得诱致性制度变迁下的集体产权披上了现代性的外衣。《产权与政治》中的团结村由于城郊的地缘优势,使得这一村庄的城市化进程更具典型性。现代性的公司制度赋予集体产权新的内容。经过股份制改造后,公司成为集体资产法律意义上的代表,拥有对集体资产的直接经营权。村庄个体不具有集体产权的独立性,只能以原子式的参股方式和集体性的形式参与公司决策。“但是,如果每个所有者都参与了公司必须做出的每一项决策,那末在公司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将很快为较高的谈判成本所压倒。因此,在大多数决策中产生了一个控制代表,且在其中大多数情形中,一个小的管理团体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因此,有效的所有制即对财产的有效控制现在在法律上集中到了管理者手中。” [2]管理者的代表与决策者的同构性,使披上现代性外衣集团公司仍然在集体所有制的鼓掌之中体现集权式的治理结构和无所不包的行政管理。这种经过国家和集体打磨的产权到底会怎样地生存和发展下去?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物权也就是物的所有权,在法中总则的第一章第二条写到:“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法律层面上来看,私人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侵犯。私人财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在法律层面上完善了我国的产权结构,这种完善仍是建立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前提下。
建国后至今,我国集体产权的变更也是在这个基本框架之下。产权并不时纯粹私人之间的合约,因此产权的安排也就离不开国家构成的要件。《产权与政治》正是分析了国家建构下制度安排中的产权结构。国家有两个目标,一是国家具有使统治者租金最大化的动机,二是国家也愿意在此前提下降低交易费用来增加税收。但是这两个目标并是完全一致的,“第二个目标含有一组旨在使社会产出最大化、完全有效的产权;第一个目标试图规定一组规则,能使统治者最大限度的增加自己的收入。” [3]这两者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也是社会未能经历持久的经济增长的根本原因。从土地改革到农村合作化运动再到人民公社运动,国家权力逐步完全渗透到基层政权中。国家构造的集体和集体产权使个人产权窒息,非排他性的收益权和使用权为国家创造了丰厚的税收并为国家工业化的政治经济目标做出了卓越贡献。然而农民在这种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下已经无法取得获利机会,理性的反弹使农民最终在制度集合中选择有利的制度安排。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自发性的制度变迁,使农民在完成国家和集体的上缴后又能满足自身的剩余财产的积累,没有妨碍国家第一目标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国家承认并确立这种产权结构,农民的私人产权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导致多种产权的创新。在诱致性制度变迁下,中国农村不但完成了社区公产承包制和农户私产制的重建,而且有了股份企业制、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产权合约结构。
我国的集体产权特色表现出社会主义产权结构的独特性,然而正如列宁所说:“世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仅丝毫不排斥个别发展阶段在发展的形式和顺序上表现出的特殊性,反而是以此为前提的。” 我国集体产权的鲜明特色始终寓于固有的历史规律之中,从完整地集体产权到《物权法》确立的私有产权,它的变更和演进的脉流最终会汇入宏观历史发展的长河。《产权与政治》通过一个村庄深入细致的研究,从历史的纵横面来剖析我国政治形态演变下的集体产权,其价值不仅在于对集体和集体产权的深刻阐释,更重要的是对研究我国政治下的产权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2] 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
[3]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与变迁[M],商务印书馆,2000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2006级政府经济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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