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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纠纷之中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本文试图转换一个新的视角,从农户理性选择的角度来考察清代水权纠纷以及农户在纠纷之中的作用。首先,作者将叙述水权纠纷的一般有哪些解决模式?然后,作者将讨论农户如何对纠纷解决模式作出选择?最后,作者将说明农户的理性选择与习惯法、地方水利秩序的关系。
【关键词】水权纠纷 调解 诉讼 理性选择 习惯法
清代民间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是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尤其是民间调解更是清代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此情况对发生在清代的水权纠纷同样适用。与清代众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样,村域水权纠纷尤其是发生在村庄内部的水权纠纷,大部分通过调解解决,其次较为常见的解决方式是诉讼。另外,暴力(典型的方式是械斗)、宗教或迷信等也是解决水权纠纷的途径。但是,暴力等方式并非水权纠纷解决方式的常态。通过对水权纠纷的解决过程的考察,我们能够看到国家权威、民间习惯以及个人利益之间产生的复杂互动,以及在真实的场景与背景之中农户对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
一、水权纠纷的解决模式
黄宗智在讨论清代民间纠纷的解决时,使用了“民事调判”(Civil justice)的概念。这一范畴包括了民间的调解与官方的审判这两个领域。同时他指出,在民间的、非正式的领域与官方的、正式的领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第三领域”,即民间与官方、民间调解与法庭意见之间相互作用的领域。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县官的初步意见以及社区、亲族的调解,使纠纷在法庭外部得到自行解决。下面,我们将讨论在“民事调判”领域一般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私下协商模式。
在水权纠纷发生的开始,当事人双方往往会进行理论。当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首先采取的做法往往是与对方理论,并试图阻拦对方的行为,而并非寻找他人来调解或者诉官。这一做法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使对方终止侵权的行为,从而维护自己或者公众的利益。这可以在内阁大库档案的记载中得到证明。档案中呈现的纠纷,常常发生在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另一方当场巡见的场景。如发生在乾隆十五年福建福州府的一场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田邻的水道堵塞,私自将水放入自己田中,正好被对方巡见,先是与之理论,进而两者发生了冲突,纠纷由此发生。在发生于乾隆十二年江苏吴县的另一场纠纷中,一个农户私自在公共水沟中戽用了田邻所蓄的水,该田邻的第一反应也是上前理论。不过这些档案中记载的结果显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理论往往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效果,理论往往是争论甚至殴斗的开始。一方面,双方都试图维护自己的用水利益,谁都希望自己田中有水可用,这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双方都认为道理站在自己一边,彼此不肯让步。在水资源缺乏的前提下,表现为用水惯例的“理”与保障自己利益的“情”之间的冲突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社区、宗族调解模式。
在水权纠纷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的情况下,他们会求助于社区或者宗族进行调解或者仲裁,大部分纠纷以这种方式得到解决。社区领袖、族亲、房亲、邻居以及朋友,是农户日常人际关系网络中的基本组成部分,血缘、地缘等关系把他们连接成为一个相互作用的共同体。他们具备着调解纠纷的有利身份,在处理农户的日常纠纷之中起着重要作用。水权纠纷的调解情况,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第一,当水权纠纷发生在同宗族人之间时,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求助于宗族,并且宗族中辈份较高或者声望较著的人是调解人的首要人选。如发生在嘉庆二十三年左右甘肃直隶秦州秦安县的一起纠纷:“杨奉祖因与小功堂叔杨化南场堆地毗连,该犯场内流泄,嗣杨化南筑墙阻住水路,该犯向其恳求挖墙泄水不允,往邀小功叔祖杨维会调处劝解”。当事人双方都是同宗同族的亲属,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晚辈,在企图化解纠纷时,邀请了另一位同族的辈份更高的长辈作为调解人。
第二,当水权纠纷发生在非同宗同族人之间时,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求助于村庄领袖、邻居或者朋友。如咸丰九年《处理泉水堰纠纷碑》:“不料今岁七月十六日,有张文兴之子张武刚,陈正秀之孙陈二狗,李普之侄李茂春等,复恃强违例,将此堰上流截拦,勺水不下。堰长、田户情急往查,拿获伊等护戽、水车等物,即欲具禀恳究。伊等自觉情罪难容,请托武举关雄望邀约牌内绅士、田户说合,伊等情愿认立石碑,以志规例;演戏三日,晓众警顽。自此之后,勺水不敢入于旱田。”这起纠纷之中,违背用水惯例的农户通过中人约请了当地的绅士和田户来调解矛盾,从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第三,当水权纠纷涉及契约关系时,“中人”、“保人”、“知见”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纠纷的调解人。这些人可以是交易双方的族亲、朋友甚至村庄领袖。他们或者是交易的说合者,或者是交易的见证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契约之时,他们需要在场会同双方核实契约的内容,并且在契约的落款处还要以“中人”、“保人”或者“知见”等身份写上自己的名字。当契约关系成立后,他们有在纠纷发生之时调解双方矛盾,成为法庭诉讼的证人,甚至为违约一方承担赔偿的责任。这在《台湾私法债权编》中的一份契约中可以得到说明,当事人三方都是同族房亲,有祖业鱼塭、水田数处,“此业系先向胎借,后附承典,只因三房人丁浩繁,以致滋端争讼,今因托公人陈扶、陈笨等,出为劝解调处,甘愿将此青蚶坔头、金斗湾到方田尾墩并等处周围带岸田塭以及埔地,托公亲恳求原债主郡城内许协记出头承买,三面言议,着时价佛银四千大元正。……为中人陈笨、李昧、陈错、曾智、陈沛、陈扶、李海、陈掽、沈光谅、沈林氏,知见人母张氏、沈黄氏……”。从这份契约可以看出,在契约订立之前,作为房亲的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纠纷,甚至告到了官府。可是经过“公人”陈扶、陈笨等的调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这场纠纷中,陈扶、陈笨等人先是作为调停人出现,后来又作为中人在契约中列名。在这里他们既调解了当时的纠纷,也会成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调解人。
第四,各种调解力量的共同参与。在有些灌溉系统比较发达的地区设有“渠长”、“水老”等专门管理当地水利的人员,他们除了履行管理、维护水利设施日常运行的职责外,也兼具调解或者仲裁乡民之间水利纠纷的功能,有时他们也会与社区、宗族等一起发挥作用。如刘丝如《刘氏家藏高门通渠水册序》:“不意乾隆年间,先祖年迈,诸事孱弱,被我乡之无赖刘太忠强占水程二十余年。殆后于嘉庆十七年,先君治家既久,绸绎翻阅,幸而得祖上所遗字迹,历历稽考,执有证明……,随央渠长及乡党、户族、亲房人等,与刘太忠之子刘升理论多次,将水寻回。滋灌田亩,至今数十年不爽。”这场纠纷之中,渠长、乡党、户族、亲房都介入了调解,最终使矛盾得到解决。
(三)诉讼解决模式
社区与宗族的调解未必每次都会成功,这时有的当事人会选择诉讼。黄宗智的研究证明,与我们以往关于县官们视民事纠纷为细故琐事、“状不轻准”的看法不同,民事纠纷诉讼在呈交法庭的诉讼案件中占了绝大多数,县官们每天需要面对大量的民事案件。有关水权纠纷的诉讼,在各地县志、档案以及水利碑刻之中也屡见不鲜。农户在水权利益受到侵害,社区与宗族调解收不到成效的情况下,诉诸法庭以求得公断无非是他们最好的选择。另一方面,一些奸猾之徒也会把纠纷提交到法庭,其目的是为了对抗社区或者宗族对水权纠纷作出的旧有的调解和仲裁。由于水利纠纷事关农务,这类案件往往受到从国家到地方的一致重视。清律规定,除了命盗重案外,“农忙则停讼”,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但是,对水利纠纷这类可以上升到以农立国的根本上来的纠纷,《大清律例》早有说明:“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致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准停止。”这一点,在乾隆三年西安巡抚张楷的奏则中也得到强调,该奏则的内容得到了皇帝及内阁大臣们的认同:“至田土旧荒新淤、抢种争获、渠塘水利争引灌溉,更系务农急务,不在停讼之例。但各该地方官或有藉称停讼不准受理及滥差羁候者亦未可定。应再通行申饬,嗣后有如前项事件,该地方官立刻剖断不得以时应停讼,藉词推诿。亦不得滥差羁候,致滋扰累。如本无迫切情事,仍照定例不准受理。俟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督抚一体遵行。”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县官们也常常是亲往勘测,秉理判决。其判决的结果,有时会刊刻在石碑之上,以杜绝后世再起纷争。
一般来说,水权纠纷经过地方官的审断会得到立刻解决与宁息。这取决于地方官的权威以及乡民对法的慑服。如清代福建台湾府凤山县《奉宪示给圳界碑》中记载的一起纠纷,两个村庄因水界不明产生矛盾,由此诉讼到官府,凤山县县令“亲诣淡地,详细察勘。量明溪水宽深、查看圳头大小,当场绘图贴说,召讯各犯。”经过详细的询问与调查,该县令作出决断,“酌量公分,以资灌溉,两比俱已允服”。并且刊立石碑,以为后世存照,纠纷从此而息。这些碑文中记载的用水规则,通常都会被当事人接受与遵守,世代沿袭,成为当地用水的习惯。
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或者判决时代相去太久,也会出现反复的情况。如现存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的明清两代五座水碑,就详细记载了一起水权纠纷。该纠纷历时328年,历经“八令四审”,其时不可谓不久,其复杂程度也不言而喻。总体来说,这是一场发生在灌溉渠道上游村庄与下游村庄之间的纠纷。涉讼双方围绕水资源使用权、水利渠道的维修派工等问题发生了长时间的纠纷,从明嘉靖二年(1523年)始,至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止,双方的纠纷经常发生。对于上流村庄独占水源的行为,县官们的判决多数是“照旧行水”,纠正其行为,要求回复到原来的用水惯例。可是,这起纠纷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直到下游村庄上诉到都察院衙门,都察院批示府县两级官员会审,“经过查阅资料文卷,当堂讯审”,作出了具体断决,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这场纠纷才宣告解决。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2005级政府经济学专业学生)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根据黄宗智对“民事调判”的定义,通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除了在“第一领域”即民间调解领域存在,在“第三领域”之中,许多纠纷虽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当事人在未经堂审之前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其解决方式也基本上是调解。
刘丝如:《刘氏家藏高门通渠水册序》,引自卞建宁:《民国时期关中地区乡村水利制度的继承与革新》,《古今农业》,2006年第2期。
当然,并不排除当事人不经过调解就直接诉官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又选择庭外调解的可能。选择调解或者选择诉讼,取决于当事人对争取自己用水利益实现的可能性的估计。黄宗智在讨论清代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时,当事人双方会根据县官对案件的态度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动。他们选择庭外调解或者继续诉讼的依据是他们胜诉的可能性,也即实现自己当初诉讼目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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