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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程序的改革:离婚法的合理与不合理实践  
  作者: 黄宗智 巫若枝   浏览次数:288  发布时间:2008-08-12  文章来源:国学网  
 

摘要:本文根据从东南沿海R县抽样所得的45个案例分析近年取证程序改革对离婚法运作所起的作用。文章说明,从毛时代的主要由审判员调查取证变为今天主要由当事人举证的制度,导致了一系列的未予后果。其中,有不合理的官僚主义化的只重程序不顾实质的后果,以及不起实际作用的证人制度,也有合理的符合新社会经济现实的书面取证,以及倾向无过错离婚的做法。要改进当前的弊端,需要明确当事人主义取证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民事案件与调解制度。旧实质正义的取证和法庭调解制度,仍旧在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予以认可,有选择地援用和推进,与当事人举证制度并用,不应盲从于今天主流的“现代化”法律形式主义模式。

 

关键词:未予后果、历史环境、形式化、证人取证、(新旧制度)连同运作、两不是运作

 

 

取证程序的改革是近年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关键性的变化,从毛泽东时代的主要由审判员来调查取证一变而为今天主要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制度,对司法实践整体影响深远。即便是毛时代遗留下来的法庭调解制度,也因此在实际运作中起了一定的变化。本文根据南方R县最近的(1999年到2004年)案件档案抽样得出的45起离婚案例,集中探讨取证制度的变化对离婚法运作的影响。[ii]在这个有限领域中,我们看到的并不简单是改革理论意图上的从法官集权制度到确立当事人权利的“现代化”“转型”,[iii]也不是原有制度的简单延续,而更多的是一系列出于意料之外的“未予后果”。[iv]一方面,近年的取证制度改革反映了新的社会经济实际,显示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是实践中的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也有许多不合理的结果,其中最突出的是新程序被纳入官僚体制只顾形式不顾实质的弊端。

 

新近的问卷调查研究证明,当前法律制度明显缺乏威信。政府虽然大规模宣传法治并全面推广法律教育,但实际上人们普遍对这个制度缺乏信心。从审判员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来说,今天其实要逊于改革前的毛时代。[v]本文可以看作是对其部分可能原因的一个探索。[vi]

 

1 从实地调查到庭审调查

 

今天的制度不是像毛泽东时代要求的那样由审判员深入实地,通过当地干部和群众调查研究,而主要是依赖庭审调查,由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质取证。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仍然认定调查取证责任主要在于法院,不在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 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则把原先的“收集和调查”改为“审查核实”,并说明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至于法院,则唯有在 “当事人 . . .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64条)。2002年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更明确地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条)[vii]

 

从当前现代化模式下的主流法学理论来说,这是一种明显的进步,因为新程序确立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削减了法官的过分集权,符合“法治”的总体设想。毋庸置疑,这样的推论,用于刑事案件,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在刑事案件中,政府及其职权人员(法官、检察官、公安部门)实际上是当事人一方,被控人则是另一方。如果举证和审判权完全寓于政府这一方,被告不具有任何举证权利,显然很容易导致专制权力的滥用,涉及政治罪行时尤其如此。因此,从维权角度考虑,很有必要确立被告的举证权利。行政案件当然更加如此。

 

但是,民事案件不同。这里,政府(法官)基本是个旁观者,其角色是从旁观视野处理公民(法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政府不是当事人的一方,也因此并不处于“利益矛盾”(conflict of interest)的地位。由其调查取证,并不涉嫌偏颇。当前把维权逻辑毫无保留地用于民事案件的取证,意欲用当事人取证来替代政府取证,显然具有一定的局限,并不一定符合立法者的根本动机,在离婚领域尤其如此。

 

同时,判决与调解对取证的要求也有一定的不同。在理论上,判决的公正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调解则完全可能无顾客观真实而仅以当事双方主观立场为根据进行。这也是刑事案件(多用判决)与民事案件(调解较多)的不同的另一方面,也进一步说明刑、民事取证程序不应简单地“一刀切”。[viii]当然,要真正有效地调解离婚纠纷,法官也必须掌握客观真实。同时,基于中国的法庭调解制度,在调解和(如果调解不成而进而)判决过程中的取证乃是同一程序,实际运作并不允许理论上那样的区分。

 

今天当事人主义理论之所以广泛使用于民事法律制度,部分原因可能是出于法律形式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按照其从(天赋、自然)权利前提出发的思路,法律是为维护权利而设,而维权思维则很容易导致法律必分对错(要么维护、要么侵犯权利)的结果,演绎为“对抗性制度”。黄宗智在另文已经指出,这样的制度优点在于明确权利,弱点则在于把许多其实不涉及对错的案件推向必分对错的制度性框架。同时,这样的思维也可以演绎成为由对抗双方负责举证的原则,[ix]并据此形成“法庭真实”(courtroom truth)的想法,即把法庭程序下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实质性的真实(即包含不能在法庭程序允许下证明的事实)区别开来,认为法庭审理只能根据前者来运作,不可能苛求掌握实质真实或(唯有上帝才能知道的)绝对真实。由此,更导向了对程序的特别强调。[x]

 

这和旧毛泽东时代的取证制度显然不同。后者的取证理念是以实质真实为主的,没有把其区分于法庭程序下所能证明的真实。它要求的是审判员深入实地调查,了解事情真实情况,而后据此处理纠纷,或调解妥协,或判决对错。它的出发点不是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处理纠纷。它不一定区分对错,而是根据纠纷实际情况解决问题。它不附带对抗性的框架、建构。它的优点在于没有对错的情况下的调解,通过妥协,息事宁人;它的弱点则在于对维护权利的含糊。当然,在政治运动时期,尤其是土地改革和文化大革命期间,它在规范化的司法之外附带有更多的政治、政策成分,并由此构成了今天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导因之一。

 

新制度在民事案件运作中有两个关键部分:(1)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提供、交换证据(类似美国法庭之所谓“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以便在庭审中适当询问质疑取证。(2)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宣读法庭规则、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由当事人双方说明自己申诉和要求,而后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由原告和被告分别陈述和提供证据并质询对方意见(然后进入调解或审判程序)。(例见2002, 36号) 在上述程序中,法庭追求真实所采用的主要是两个方法。一是书面证据,二是当事人的“对质”。后者在帝国时期的法制中早已广泛使用,其基本原则—— 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可以成为法庭的依据,反之便不能认定,除非另外求证,辨别真伪——今天仍起一定作用。最后是证人取证制度,但是在当前的实际运作中,证人基本不起作用,这一点下面还要讨论。



[i] 感谢应星、李放春、彭小龙、余盛锋、范愉诸位同仁、学生先后在本文修改过程中所提的建议。特别感谢徐安琪教授最后的指正。

[ii] 案例由巫若枝在东南沿海R县人民法院从民事案件档案按照归档编号等距抽样(每隔20件离婚案件抽样1件)拍摄所得。引用时用的是案件登记号(不是归档号)。调研经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小额调研项目资助。

[iii] “转型”词的使用亟需问题化,因为用者多有意无意地把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形式主义法律当作中国当前变化的必定朝向。我们认为,中国现代化和其未来形态应视作未知之数,并且必定会包含古代传统和现代革命传统。

[iv]Robert K. Merton Anthony Giddens, “unanticipated consequences”或“unintended consequences”概念使用人颇多, 附带的概念与理论问题众多,笔者这里的用意只是其根本的字面意涵。

[v]  根据新近(6个县的30个村庄,2970)的问卷调查,在乡村普遍依赖的三种不同纠纷解决模式社区调解、上访、和法院诉讼中,人们普遍认为社区调解成效最高(73%认为“满意”解决),上访第二(63%),法院最低(37%)。(郭星华  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载《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www.usc.cuhk.edu.hk) 另见对北京市的类似调查,同样显示法院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缺乏实效(Ethan Michelson “How much does law matter in Beijingwww.usc.cuhk.edu.hk; 中文见(美)麦宜生《纠纷与法律需求——以北京的调查为例》,《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对于毛时代,我们没有同样的问卷调查,但是根据各种各样的质性证据,法庭审判员在当时确实具有一定的威信,不少在工作上真真试图遵循“为人民服务”的毛主义价值观。见黄宗智《离婚法实践:中国法庭调解的起源、虚构与现实》,载《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36页。亦见巫若枝对老审判员的访谈的报告,《当代中国家事法制实践研究——以华南R县为例》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7186-189页。

[vi]因为使用的经验证据限于离婚案件,本文不可能对民事法律制度整体做出分析,也不能系统探讨人们关心的法庭可能腐败问题。

[vii]《民事诉讼法》(199149通过),见www.cnfalv.co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起正式施行),见www.china.org.cn;亦见汪军《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05(www.wanfangdata.com)5-10页;金晔《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利之程序保障》,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5www.wanfangdata.com)。

 

[viii] 感谢范愉教授关于这一点的提示。

[ix] 当然,根据司法独立的思路,也可以演绎成大陆法系中的法官职权主义取证制度。

[x] 这是滋贺秀三比较清代法律与西方大陆形式法律而指出的重要区别,见Shiga, Shûzô1974-

1975. “Criminal Procedure in the Ch’ing Dynasty, with Emphasis on Its Administrative

Character and Some Allusion to Its Historical Antecedents,” Memoirs of the Research

Department of the Toyo Bunko (2 parts), 32: 1-45, 33: 115-138,特别是33121-123;亦

Max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3 vols. New York: Bedminster Press, 1968,尤见2: 809-815。另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13-14页,上海书店,20072001);亦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10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历史环境的变迁

 

这样的制度变迁有它一定的历史环境和理由。当然,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案件数量的增加,法院人员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处理少量案件,由审判员亲自调查。正如黄宗智90年代初期访问的松江县两位审判员所说:旧制度消耗大量时间,不符新现实的需要。[i]另一个因素是上述对西方形式主义法律的大规模引进,把过去的制度视为法官过分集权的制度,把当事人举证制度视作确立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制度。但实际上,在案件数量增加和法律理论改变之外,还有社会、经济变化的原因,促使上述的制度性变化。

 

一是人口流动。1980年代以来,全国共有2亿农民进入非农就业,其中约半数在乡镇企业,半数在城市。伴之而来的是城镇人口比例大幅度上升,从1980年的19.4%上升到2004年的42.8%[ii]如此规模的人口流动,完全改变了毛时代严格户口制度下对人民控制的程度。举一个案例来说明(2001270号):原告申请与他妻子离婚,但法庭无法把诉讼通知送达被告,档案中只有该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说“XXX原系本居委会居民,婚后户口已迁出,现不知其下落”。法庭只能以“公告”形式要求被告前来应诉,逾期将进入缺席审理和判决。这样,反映了新现实;事实是政府对人民的控制已经远远不如过去那么全面渗透。在另一个例子中(2003168号),男方与一个已婚女子一起离家到外地做生意,并同居,但原告开始不知实情,直到两年以后(1993年),第三者的丈夫家人找上原告家门,向原告要人,原告方才知道丈夫已有外遇。(当时被告签了一份悔改书,答应不再犯,但事后再次外出工作,2001年后夫妻分居已经3年。)男方答辩说,自己因单位倒闭下岗,因此与XXX一起经商,长期在外。这样的实际反映了近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变迁。

 

在新的社会经济实际中,常见的是人们经济交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常常超出政府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在一个案例中,(2003270号),夫妻俩都要离婚,但双方的经济关系非常复杂,并各执一词。两人都经商,有共同的、也有分别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在丈夫的名下有一辆机动车,买价10500元,妻子名下则有一艘与人花24000元合买的船,用来经营海鲜。两人所列债务、债权多项,有个人名下的,也有双方名下的。债务共三项,价值145989元,银行存摺两份,共5831元,债权三项,共95358元。双方与其律师都坚持想把对方名下的车辆和船说成是共同的,把自己名下的债务说成是双方共同的,应共同负担,而把双方的债权说成是己方的,由自己占有。结果,法庭判决双方1998年购买的房子(虽在丈夫名下并已由他转到一个亲戚名下,但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折价12.8万元,双方各一半,由丈夫补偿妻子其半。至于债务、债权则只认定有明确书面证据的,其它基本不管,由双方各自分别处理。此案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多是市场化了的时代的产物,在毛泽东时代是不可想象的。

 

这样的变化说明,在市场化了的新现实大环境下,已经不大可能像过去那样由法庭深入村庄或街道或单位,与当地干部和亲邻相谈,了解实质真相。在新社会经济的环境下,从毛时代的实地调查改用当事人在法庭举证制度是可以理解的,可以说是符合实际的制度和实践变迁。

 

此外,伴随政党国家对人民控制度的下降以及私人领域的扩大,婚姻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隐私。在新环境下,涉及夫妻隐私关系是特别棘手的问题。案例中有众多妻子控诉丈夫虐待自己的事例。在毛泽东时代,在高度控制和社区紧密网络的环境中,审判员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明确这样的指证是否属实,因为亲邻多会有所知闻。但是,在新的制度之下,如果双方各执一词,无从凭书面证据取证,则只好将之排除在法庭所能掌握的真实之外(下面还要讨论)。

 

我们知道,人民共和国立法过程一贯比较倾向实用考虑,在正式采纳新条文之前,一般都会先通过最高法庭指示或解释等形式,先试用一段时间,通过广泛实践试验而后确定新法律条文,亦即黄宗智之所谓从实际到试用规则到实践到确立法律条文的步骤,也可以说是反映了某种实践理性。[iii]但是,实践并不一定是合理的。黄宗智自己过去的论文多强调其合理的方面,是为了说明“实践”比一般理论接近历史实际,并且具有实用的逻辑,不会像形式主义理论那样脱离实际,走向极端。[iv]但是实践历史显然也同时包含许多不合理的成分——最明显的是一个新制度常会陷入现存“体制”,出于最最良好动机的设计在实际运作之中常常会变得或是虎头蛇尾,或是前后不对应,甚或引起完全与原意相反的后果。我们这里用“未予后果”来概括如此的现象。历史上充满了这样的例子,这里也不例外。我们因此要在这里同时考虑合理后果与不合理后果。上述的制度变迁在理论上和形式上乍看显然是合理的,但这里要问的是:其实际运作到底如何?

 



[i] 见上引黄宗智《离婚法实践》,22页。

[ii] 详见黄宗智  彭玉生《三大历史性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iii] 见上引黄宗智《离婚法实践》;亦见黄宗智《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载《清华法学》第10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http://sard.ruc.edu.cn/huang)。

[iv] 见黄宗智《连接经验与理论》,载《开放时代》2007年第4期(http://sard.ruc.edu.cn/huang)。

3 取证制度在离婚法中的实际运作

 

伴随取证制度的变化是法庭程序的高度形式化。毛泽东时代的法庭档案主要围绕实质性的材料,主要是审判员的访谈,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理念的必然结果:它依赖的是紧密的组织和社会网络,通过党组织的渗透和社区的“群众”(的“雪亮眼睛”)而明确事实真相。但是,今天的社会,尤其是流动极其频繁和交易关系极其繁杂的城镇中,已经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即便是农村社区,也已在大量的人口流动下,趋向散漫,从熟人社会变为半熟人社会甚或陌生人社会。[i]一方面是政党国家机器已经不具备过去的渗透力和覆盖面;另一方面,市场交易的繁杂性已经使得实质真实更难掌握、确定。在庭审调查和“当事人主义”的法庭新原则下,只可能在对抗性的框架下,更加依赖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强调法庭程序下的真实,借此明确判定是非。伴之而来的是形式化的法庭程序。

 

这一切都显著地反映于档案材料:今天的案卷内容,更多的是书面证据,以及伴之而来高度形式化的证据交换程序。首先,法庭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代理人及委托授权书、债契、证人供词等等书面取证材料。一种后果是法庭制度花很大力气做形式化的取证,哪怕只是没有实质含义的证据。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后,地方法院更惯常组织在庭前交换证据,这样,必须在事先通知双方,约定双方到庭交换。这样的程序要占去离婚案件每卷档案的相当部分。而后是庭审中的身份核对,以及申诉、答辩和关于证据的辩论程序,也要占去庭审笔录的相当部分。(无庸说,也占用相当人员和时间,在合议庭的场合下尤其如此)。

 

至于证人举证制度,在今天的实际运作中,所起作用十分有限,与立法者的设计相去甚远。在形式上,中国采用的乃是大陆和英美模式的混合体:证人主要由法官主持询问(虽然并不排除当事人在法官允许下的询问),作为法庭调查程序的一部分(这方面更像大陆法体系),同时,证人几乎全是由当事人申请的(这方面则更像美国制度)。一个结果是,审判员们对于“证人”的态度更像美国普通法制度下的“证人”,认为主要偏向一方,是为邀请他们的一方说话的人。同时,因为法庭没有美国开示制度附带的那种由对方律师主持的详细“交叉询问”(cross examination)(即由对方盘问证人)的制度,[ii]更削弱了证人的可信度。另外,因为当前的制度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性约束,证人可以不理会出庭作证的要求。最后,缺乏美国制度那种对证人的合理出庭花费补偿,运作起来不太实际。因此,一方面是法庭对证人信赖度低,另一方面是证人多不愿出庭,结果是法庭越来越倾向于只相信书面证据,整个证人举证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基本不起真正作用。[iii]我们可以说它既非欧洲大陆法中的证人取证(主要由法官召唤和询问)制度,也非美国普通法下的证人制度,基本只是一个两不是的空架子。

 

但是,离婚法庭所需要考虑的许多事实情况,都不是简单地可以依赖书面证据而判断的:譬如,夫妻间的感情基础和近年的关系,是好、是坏、还是一般?丈夫是否真的虐待其妻子?是否真的与第三者有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丈夫是否真的像妻子指证那样经常赌博?那样的问题一般很不容易通过书面证据来证实。过去是通过与当地组织和亲邻而确定的,现在需要通过证人取证。

 

举个简单的例子(2002245号):原告说她丈夫经常打她、虐待她,因此要求离婚。但被告答辩说原告所陈不符事实,其实只有一次,因她打了自己的年老父亲,自己才打了她手臂两下。(另外,原被双方对所负债务35000元各执一词,坚持与自己无关。)这样的事情当然没有书面证据,但双方都没有能够提供证人或其书面证词。结果法庭对原告所称受被告虐待的指证基本不予考虑,只认定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引起夫妻矛盾”,“ 发生争吵”。[iv]在另一个同样的案例中(2002339号),原告起诉被告经常打骂、虐待她。被告则完全否认。双方同样都没有能够提供书面证据或人证。结果法庭同样没有对谁是谁非采取明确态度,在审结报告中,只写道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吵骂及打架”。[v] 另见2002309号; 200037号;19992号)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今天的离婚法在实际运作之中,为了举证的局限,已经越来越倾向一种无过错做法。这也是个未予的结果:法律条文虽然认可过错(虐待、与他人同居、赌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已经相当程度不考虑过错。既然不能明确丈夫是否虐待妻子,法庭也就只好基本置这样的事情于不理。正如巫若枝访谈的法官们指出,家庭暴力(以及与第三者同居等)事项不容易取得书面证据。[vi]当然,具有医院证明的严重伤害除外(200025)[vii]

 

这个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弱者的保护。正如巫若枝指出,2001年的《婚姻法》虽然试图确立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但是在当前的形式化的当事人主义取证制度之下,实际上并没有能够付诸实施。立法者的意图虽然是西欧民法的性别平等,并希冀以此制度赋予弱者一方法律武器对抗出轨或施暴一方,但在当前取证制度下的运作中,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把家庭暴力或包二奶等基本排除在法庭考虑之外,实际上是削弱了国家对弱者的保护。[viii] 无过错原则的倾向本身虽然无可厚非——西方在19601970年代已经基本全面转向无过错离婚原则——但需要辅之以照顾弱者的原则以及公安系统配合医院系统对受害方的保护和对违法方的劝告、惩罚。当前的制度还缺乏对弱者的充分的保障。)

 

事实是,在一个流动性相当高的客观现实下,许多过去为亲邻和社区干部所知的事实都已逐渐演变为夫妻间的一种隐私,这是一方面。同时,在新法庭取证制度运作不佳的现实下,也无从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事实作出可靠的判断。因此,这种在过去的离婚案例中相当关键的事实,已经逐渐被排除在法庭考虑之外。

 

此外,法庭面对的另一个难题是夫妻的债务。它们多出于私人关系从亲戚、朋友处非正式借贷,常常缺乏正规书面合同,仅凭人际关系来维护,一旦闹纠纷,上法庭,便很难取证。比如,在一个涉及房屋纠纷的案例中(200146号),女方说她曾亲手交了62800元给婆婆购买双方的房子,但没有书面证据。男方则说房子是由他妹妹出钱买的,电汇了5万元进入男方母亲账户(但是也没有书面证据),后来再手交给他本人4万元。双方各执一词。男方所能举证的是房子原业主所提供的书面证词,说他是把房子卖了给男方的妹夫,仅此而已。法庭结果没有对房子的所有权做出判断。[ix]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一般采取的态度是:除了有确凿书面证据的或当事夫妻双方都确认的债务或债权,其他的都不予以细究、考虑。这也是当前实际运作与毛时代不同的另一方面。早期债务极少,今日众多、繁杂,并且,如果双方各执一词,基本无法确定真实,只可置于调解或判决的考虑之外。(还有众多其他的案例。例见1999: 7 9109209号;2000: 19, 37号。下面还要讨论)

 

在上述多种因素之下,形成了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在取证程序化的大趋势下,法院的实际运作越来越脱离实质取证而倾向形式化,强调文件取证及其程序,但往往可能脱离实际,无顾事实真相。下面我们先以一个比较极端的现象来突出这个问题。



[i]2003年的统计数字说明,农村从业人员中约有31%从事非农业。(“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研究”课题组抽样调查得出的是58%只从事农业,16%非农业,15%两者兼之,10%没有从业——见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流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08-309页)。2005年的一个对1773个村庄的问卷调查(每村一、二人)则显示有83%的农户家中起码有一个人从事非农业(叶剑平/蒋妍/罗伊·普罗斯特曼 (Roy Prosterman)/朱可亮/丰雷/李平《2005年中国农村土地使用权调查研究——17省调查结果及政策建议》 载《管理世界》2006年第7)(www.usc.cuhk.edu.hk)。虽然,正如该文作者们自己指出,这个估计可能偏高,因它局限于离城镇10公里以内的村庄。

[ii] 部分原因是当前律师人数不够的实际困难。

[iii]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第337350页(www.csu.cuhk.edu.hk

[iv] 法庭最后的判决主要集中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同样认为双方理由、证据不足,因此“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负担”。

[v] 结果,主要因为被告表示“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法庭协助双方达成财产处理的协议。

[vi] 巫若枝博士论文,193页。

[vii]在这个案例中,丈夫因怀疑妻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用剪刀剪伤她的阴唇,造成严重伤害,有公安局和医院等的证明。

[viii] 巫若枝引用了这样一个2006年的案例:被告曾经当众打骂妻子,又长期“包二奶”,并且经常赌博,本社区许多人都知道,但原告除了提供医院的经被告殴打后的轻伤证明外,在诉状中并未提到丈夫的其他事情,其原因可能是出于不能提供物证或人证,也可能是认为无补于事。巫是在庭审后与原告访谈方才得知实情的。至于原告关于殴打的指控,被告辩称医院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经被告殴打的后果。因为没有其他证据,法庭结果并未认定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见巫若枝博士论文,182-184,277-287页“2006年典型案例现场观察记录”;另见案例2002309号; 200037号;19992号。此外,正如巫若枝所指出,此案到庭的众多听众几乎全是被告的亲属,原告则只有自己和姐姐在场,双方势力明显悬殊。在那样的环境下,原告不太可能得到公道。(她要求5000元的补偿和大孩子的抚养费,但结果只得到600元)。

[ix]而是判决了双方感情上未破裂,不准离婚。

4.纯形式化的取证运作

 

在我们得自R县的案例之中,尤其是最近几年的,有相当比例是纯形式性的不合理行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案前同意离婚,并已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处理上达成完全的协议。他们来到法院的目的主要不过是要办正式履行离婚手续(因为该县的民政局拒绝办理)。但他们面对的是一个高度形式化、官僚化的法院制度,常常会被要求遵循毫无意义的法庭程序办理手续,有时候更要支付高额费用。

 

45起案例中共有9件涉及协议离婚(2001: 7175374; 2002: 36; 2002: 274号;2003199号;2004 292 349355号)。举一个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