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遭遇选举:乡村政治动员中的精英角色分析
.村民自治后的乡村社会分层变化从1949年革命成功到人民公社解体之前,农民的政治社会分层中主要有两个阶层,一是千部,二是群众。改革以后,农村经济和社会管理制度的改变使得农民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集体生活,重新进入小群体的生活世界;同时,随着村庄的封闭性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农民得以利用村外资源改变自身地位。这样,重新生活在小群体的村民就有可能在原有的“干部一群众”分层之外,重新确立自己在社区中的地位。过去源于体制规定的“干部一群众”的身份区别不再是村庄内政治社会分层的惟一标准,对村民生活影响更大更一般的“精英一普通村民”分层标准出现了。
在小群体的交往实践中,那些比其他成员能调动更多社会资源、获得更多权威性价值分配如安全、尊重、影响力的人,就可称为精英。对单个的精英来讲,他可能在不止一个小群体中具有调动资源的能力,并获得更多权威性价值。精英是在小群体的生活实践中逐步生成的。精英的生成典型地表现出村民小群体生活的特点。一般地讲,小群体的性质决定了精英的类型。如家族群体中产生家族精英,宗教群体中产生宗教精英,企业共同体中产生管理精英,业缘群体中产生技能精英等。农村精英开始出现多元化趋势。
从精英的含义上来讲,人民公社时期的干部也是精英,他们掌握的更多的是政治资源,可以称为政治精英。但在改革之后,能够调动各类资源的人比人民公社时的干部大为增加,其自身拥有的基础资源或“源资源”也空前丰富,这时在村庄中形成的政治社会分层就与人民公社时期有了显著不同。这时的精英与人民公社时期的干部(政治精英)相比,种类更为多样,影响范围更大。他们之间一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干部的权威或动员能力必须依靠外界的正式组织权威,而精英的权威或动员能力扎根于村庄生活内部,所以,干部可以在由外界发动的自己不可把握的政治运动中被打倒,而精英的地位除非是自己要“自毁长城”,一般很难被撼动。也就是说,比起人民公社时期的干部,今日精英的地位自致性更强,更接近精英的本义。另外,与人民公社时期的干部不同,如今的村庄干部仅靠上级的撑腰并不能在村中稳固立足,和其他精英一样,他必须有牢固的基于小群体支持的威信与影响力。“精英”也包括今日的在任干部,但在任干部的权力基础和合法性己愈来愈不依靠上级授权,而依赖和其他精英相同的经济、社会背景。
2.精英在乡村选举动员中的地位分析
在投票中一致选择的起点是存在共同利益。目前的行政村是一个“半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的突出特征是,虽然大家共居一个行政村,彼此脸熟,但由于分散在不同的自然村或“片”居住,对个自的人品和经历并不十分了解,很多情况下甚至叫不出名字。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下,任何仅凝聚了自然村、“片”、家族或其他小群体利益的要求均不可能动员起村庄中大多数人的赞同。村委会选举要求当选者必须获得参选选民一半以上的选票,因此,使得过半数选民选择某候选人的原因必须是这些选民所意识到的共同利益。共同利益的形成和强化过程,是成功的选举所必需的。此外,成功的选举还要求选民具有一定的集体意愿,这就要使选民具有一个共同的心理基础,那就是对选举效能的确信。选民要能确知,选举是真实的、有用的,我投下的票确实能被计入选票结果,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确实能因这多数票而当选,而不因乡镇政府的态度改变而无效。获得这种心理基础是不容易的,普通村民己习惯了由上级(公社或乡镇政府)来确定他们的当家人。在村里很多资源还需要乡镇划拨、村党支部还听命于乡镇的情况下,村民会问:乡镇会认可我们村民自己的投票结果吗?选民需要在获得有关选举制度的完备信息、并拥有对成文法律效力坚定信心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自己投票的效能感。同时,单个村民还需要确信与其有着共同利益的其他村民也会有这种共同的心理基础,并且会同他一样选择同样的人选,这样他才能认真投下自己想投的一票。但是,由于在选举推行初期,乡镇政府和村党支部都拥有操纵选举、控制当选人选的强烈动机,并会在选举活动中有相应活动;由于对法律威力和政策背景不甚了解,选民的主动参与精神本来就弱,这时,就会更加没有信心;而这种投票效能感的缺乏又会助长乡镇和村支部操纵选举的行为,这样,选举就极易变为徒具民主形式的非竞争性选举。选民自己不能形成共同利益共识并拥有稳固的投票效能感,他需要来自外界的动员力量。这时,就需要精英的出场了。
3.精英动员的任务
将农民从选举的消极参与者转换成积极的一致行动者的力量,不是来自村庄之外的宣传教育和动员灌输,而是来自于村庄中精英的细致动员。改革以来,农民政治分层由“干部(政治精英)一群众”到“精英一普通村民”的转化为精英动员的出现提供了主体力量,而村委会选举中一致行动的困难和客观需要为精英动员提供了大有作为的舞台。要形成选举中的一致行动,促成竞争性选举,在选举的任一阶段,都离不开村庄中的精英。正是他们对普通村民的动员,塑成了一幕幕激烈纷争的选举格局。
一是表达共同利益。由于半熟人社会中利益的分散化和村干部小集团利益的逐步发育和公开追求,共同利益隐藏在村庄政治社会生活的背后,很难成为全体村民的共识。而没有对共同利益的公开表达,就没有共同利益。竞选者为了赢得普通村民的支持,必须塑造普通村民的共同利益观念。于是,我们看到,竞选者会利用游说、散发宣传材料、贴大字报等形式公开表明这种利益,并宣称自己是这种利益的代表者。极端的时候,他们甚至会抢占村委会的广播,利用村里的会议,在村中的公共场合宣传自己。
二是建构利益共同体。表达共同利益者,不一定能被村民认可为这一共同利益的代表。要成功地建构精英与普通村民共存的利益共同体,精英必须被村民认可为共同利益的合格代表。共同利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需要克服一系列困难。精英必须跨越村庄内各种熟人团体的界限(如家族、自然村、血缘群体),而在彼此半熟的行政村中成为村民像熟人一样了解和信赖的公众人物。这一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由那些意欲竞选的精英及为其助选的精英通过拉票活动来完成。目前农村的经济制度和干部的工作内容,也给建构利益共同体增加了难度。目前,农民是分户经营,平常很少有集体活动和相互来往,尤其是在各自然村之间,村干部和村民之间也很少见面,各种会议也比人民公社时期明显减少。成为共同利益代表、以自己为中心形成利益共同体是精英从拥有局部影响力到拥有村域范围影响力的惊人一跃。
三是强化投票效能感。普通村民由于长期远离政治决策,再加上共同利益的模糊和缺位,对于选举决定村庄领导人,多半存半信半疑的态度。虽然在精英们表达共同利益之后,村民也有了自己中意的候选人人选,但是“选举有用吗”仍是他们心中挥之不去的疑云。作为动员村民投票的精英,必须要有决心、有能力说服村民坚信自己手中选票的作用。对于意欲当选的精英来讲,他们广泛的社会见识、对法律的熟悉以及和乡村干部的交往实践,都使他们比普通村民对选举的真实性和法律的威力有更高的认同感。这时,面对选民,他们会主动承担起宣传法律的义务,宣传村庄以外选举成功的新闻、讲解投票技术、告知计票方法。当然,选民的忧虑也会成为他们的忧虑,“乡镇领导支持我吗?”如果乡镇领导不支持,即使选上了,工作也很难开展。于是,在选举中,他们会主动探知乡镇领导的倾向,并力图影响乡镇领导的偏好。当确知乡镇领导有意让其当选或只认可投票结果、无意干预时,他会迅速地将这一消息传至支持他的选民,坚定他们投他一票的决心。沟通乡镇领导的意愿,主动邀请“国家”力量的进入,也是精英选举中必不可少的作为。
4.精英动员的过程
要在具有“半熟人社会”特征的行政村范围内赢得多数选票,单靠竞选者个人的动员活动,在大多数村庄中很难做到,因此,竞选者必须充分调动村内的其他力量为其助选。挑选助选者的最基本条件就是其调动资源的能力,即必须是精英。这种调动资源的能力在助选者具有动员意向和动员行动后就可以转化为动员能力。于是,在出任竞选者的精英与充当助选者的精英之间就需要形成一个稳定的同盟。这种同盟的建立并不是无任何基础的,一般来说,被竞选者选作助选者的是这样几类人,一是原先就与自己有较强社会关联的,如兄弟、姻亲、同学、朋友以及同事等;二是与自己的竞争对手有利益冲突的;三是在选举过程中具有共同选举利益的。对第三种精英的利用纯是因为选举的机缘。如在预选提名中排名第三的主任竞选者或无缘进入委员正式候选人的竞选者,当其看到某位正式候选人有望获胜时,他们在竞选中集结的支持力量正处在“无敌可对”的状态,这时,正式候选人需要扩大自己的支持力量,而落选者也想趁机“搭便车”以便分配选举后的利益;又如在提名阶段就针锋相对的多方中的一方在预选阶段落选,其对某位正式候选人在选举前半程中积累的敌意就会转化为对这位候选人对手的支持。这种因形成选举共同利益而结成的同盟在选举过程中往往具有强大的动员能力。动员网络形成后,要进行大量的针对普通村民的动员。这时,需要运用各种动员技术,方能达到可观的动员效果。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针对性动员:“拉票拉中间”。简言之,针对性动员就是指去动员那些最需要动员的村民。哪些村民最需要动员呢?在精英动员中,村民所说的“中间派”是被动员次数最多、精英用力最苦的对象。在动员此类村民时,动员网络也会精心挑选动员者,由那些与其关系接近的精英去进行动员。这样,竞选者与助选者之间的同盟关系就通过助选者与中间派的新关系实现了有机联结,最终可能达成竞选者与中间派的一致。挑选合适助选者进行动员也是针对性动员的针对性内涵之一。
二是低毁对方以抬高自己。在动员中,一味地标榜自己的好,并不一定能打动村民,而有意宣扬甚至制造出对方的缺点甚至劣迹,往往会使村民转念定心而投自己一票。宣扬对方不好的手段多种多样,一类是编造和传播谣言,一类是贴大字报或散发传单,一类是由受对方侵害者现身说法。目的只有一个:低毁对方以抬高自己,“我”是共同利益的合格代表,而对方只是借选举之机捞取个人利益。
三是许利以诱之。在拉票中越来越普遍的是对选民许诺以利益。这种利益育的是即时兑现的,如发烟,请吃饭,甚至给钱(有的是借钱给村民,有的纯粹就是用钱买选票);有的是事后兑现的,承诺在选举后给予村民某种利益。但村民也越来越难以被利诱。想从中获利的村民必须能确信自己确实能得到某种利益。对认为投票权利不可变换的村民,精英也没办法,精英动员同样存在盲区。
四是暴力以迫之。对于胆小怕事,与精英又无任何交情的村民,要想使其转变态度,竞选者有时也会让助选者赤膊上阵,以暴力迫其投自己一票。这样的情况,只会在竞选者觉得双方势均力敌,自己胜出希望甚小,但又急切胜出的情况下发生。但也与竞选者个人性情和素质有关。那些历来在村中以拳头立威、靠力气博得众人服从的精英在选举中会故伎重演。某些情况下,这种动员手段也能起到它的效果。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精英动员的广度和频度与村庄社会关联度有关。村庄社会关联度越低,村民之间联系愈松散,精英动员的广度就会越高,助选网络就会越庞大,动员的频率就会越高。反之,广度和频度就会越低。而且,精英动员还与村庄内聚力和村内矛盾状况有关,在内聚力甚强且和谐有序的村庄中,精英动员的范围和烈度都会趋小。反之,则愈强。
5.精英动员下的乡村政治参与
与人民公社时期的政治参与不同,精英动员下的政治参与中,普通村民的地位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普通村民作为群体,己和精英站到了同等的地位上。普通村民并不必须要选择某个精英的庇护,普通村民己经有了选择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村民参与自主性的增强,再加上精英具有强烈自主意识的参与,己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整个中国农民政治参与的性质。但是,农民的参与毕竟还不是“公民本人谋划影响政府决策的活动”,即自主式参与。应该说,精英动员表明中国农
民的选举参与处于政治参与理论所说的“动员式参与”与“自主式参与”之外的某
种状态。这种参与状态与人民公社时期庇护主义式的动员式参与有着一定的继承性
和相似性,但己有了根本性的不同。精英动员的正面作用主要表现在:其一,它能有效地改变普通村民的政治冷漠感,加强其政治效能感,有力地增强普通村民的政治参与。其二,它能有效地加强选举的竞争性。选举竞争根本上是候选人之间和不同治村政策的竞争。候选人源自精英,竞选需要精英。而治村政策,也只有具有良好素质,通过自身实践对村庄所处各种环境和村务过程有透彻理解的精英才能提出。其三,它能有效地提高选举的公正性。高度参与的精英和被动员起来的普通村民会更关注选举程序的规范和严格,而互相竞争的精英及其支持者会发挥监督选举依法进行的积极功能。同时,强势精英的存在可有效抵制来自乡政府和村党支部的不合理干预。对于不合理干预的既成事实,精英也比普通村民有更强的动力通过接触、上访等形式要求纠正。对影响村民参与的因素,学者们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但如果从精英动员视角来看,精英在吸引农民进入选举过程中的作用显然被忽视了。在对精英动员的分析中,经济发展、宗族、选举质量、选举开放性、前任村干部表现等因素应该给予重点考量,然后再分析选举过程中村民参与的能力、数量、水平。这种先停下一步,然后再做总体分析的做法,有助于更真切地接近农民选举参与的实态。
(四)控制与自主:村民自治下的乡村政治动员和参与
1.村民自治下的乡村政治动员与社会稳定的关系分析
国家实施农村社会动员的目的主要是希望农民参与政府的行动,实现国家意志。没有农民参与,政府的社会动员可以说就是失败的。但作为社会动员的结果—农民的政治参与却有可能导致农村的不稳定。亨廷顿研究发现,在社会动员、政治参与和不稳定之间存在着这样的联系:社会动员往往会提高人们的期望和需求水平。但是,期望本身的增长比转变中的社会在满足这些期望方面能力的提高要快得多。因此,在人们的期望和现实可能方面,在需求的形成和需求的满足之间形成了一个差距。这种差距容易引起社会挫折感,它促使人们向政府提出种种要求,并导致政治参与的扩大以满足这些要求。如果“国家的制度化程度很低,对政府提出的要求很难或不可能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表达,也很难在政治体系内部得到减弱与聚合,那么,政治参与的增长会引起社会不安定。”因此,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的发展中国家在动员农民参与的同时,事实上也面临着社会控制成本增加的风险。一方面,国家建设需要农民的积极参与,另一方面,又担心农民参与会引起农村社会不稳定。在这两方面之间,国家存在着二难选择。
不过,从国家和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看,这种不稳定的根源不在农民参与本身,不是由于农民不懂得怎样参与而产生不稳定,而是由于:第一,政治体系制度化水平低下,没有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将农民的参与纳入法制轨道,农民参与的合法渠道相对狭小,且其参与往往充满了由腐败、垄断等引起的风险,这使得农民的参与处于一种无序状态;第二,政治体系的沟通渠道不畅通。由于某些干部的官僚主义,上情不能下达,下情不能上达,农民很多合理合法的要求很难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表达;第三,中国农民向来有遇事找政府的传统,如果基层政府对农民的“事”即利益冲突、矛盾纠纷在还没有影响到国家利益(比如稳定或者安定团结)的时候就置之不理,那么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农民有可能选择越级上访。上述几种情况实际上堵塞了农民正式参与的渠道,影响了他们正当权益的实现,它使国家和农民的关系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之中。
怎样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中央过去有一种认识,认为只要农村经济发展了,为农民带来了实际利益,给的多些取得少些,就能获得农民的支持,农村社会也因此得以稳定。这种认识在改革初期被证明是正确的。但是随着农村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农民政治参与意识的增强,单纯以经济发展求得社会稳定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农村新形势的需要,而且现在我们也没办法做到对农民给的多些取的少些。现实和可能稳定农村社会的选择是在减轻农民负担的同时,把着眼点放在疏通农民参与渠道上。从实践看,疏通农民参与渠道是改善国家同农民关系,实现农村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我国在改革初期,首先在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落实农户经营自主权,进行了以市场化为主要内容的广泛社会动员,它促使广大农民以极大的热情参与到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来。这个时期农村社会存在着不稳定的潜在因素,主要是一些村干部对农民的工作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些还存在以权谋私、大吃大喝挥霍集体财产、办事不公等不正之风,影响了干群关系。当时国家为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就是在农村进行了以政治民主化为取向的政治动员,实行村民自治,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以克服经济市场化过程中在村级组织范围内的不正之风问题。国家实行的这项基层直接民主制度,疏通了农民参与的渠道,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国家同农民的关系,对于稳定农村社会起了重要作用。
2.农民政治参与现状分析及其对策
近年来,农村社会不稳定因素又有不断增多趋势。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地方,农民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其活动领域早已超出了村级组织的范围,许多问题在村级组织范围内已不能获得解决。农民需要更高层次的参与,提高对话能力。但是由于国家始终存在着在村级以上政权组织中推行民主制度会影响稳定的隐约担心,故而迄今为止国家尚未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这样农民通过正式参与渠道解决问题的途径事实上是被堵塞了。在这种情况之下,农民不得不转而通过非正式渠道或者借助非常规社会资源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比如贿赂国家公务人员以求得问题的解决对自己有利,或者利用家族势力或黑社会力量把问题摆平。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的农民,更多的会选择上访,也有少数会采取更偏激的行为,如冲击政府等。法律是一种正式制度,通过法律寻求问题的公正解决是一种正式渠道。但在诉讼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法律诉讼常被看作是“富人的奢侈品”,再加上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不正之风,很多农民对法律敬而远之。而这一切,无疑都会动摇政府合法性的基础,造成农民对国家的信任危机,影响国家和农民的正常关系。综上,改善国家和农民的关系,提高国家在农村的动员能力,实现农村社会稳定,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提高国家在乡镇级以上行政组织的制度化水平。制度化是指社会组织的制度从不健全到完备与规范统一的过程,它有三个功能:一是秩序功能,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和谐与安定;二是控制功能,有助于规范的内化和人们行为的协调;三是强化组织功能,能够将组织成员的命运与组织的兴衰联系在一起,加强集体的内聚力。提高国家在乡镇级以上行政组织的制度化水平主要是建立并完善与农民政治参与相适应的制度体系,疏通农民正式参与渠道,尽可能通过国家正式权力的行使整合农民。
其次,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农民的动员形式。历史上许多行之有效的动员形式要予以继承。比如,示范作用。中共一再强调要发挥共产党的先锋模范作用,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示范作用。从动员形式角度讲,示范主体主要是指政府组织。政府树立了道德楷模,榜样的力量使农民效仿,农村社会才可能获得稳定秩序的希望。相反,如果政府及掌握公共权力的人员是不道德的“示范者”,那么指望农民能够积极维持公共游戏规则无异于水月镜花。在市场交换中,有些农民不守信誉、强买强卖,甚至给国家倒“打白条”的行为,乃是对政府对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打白条”以及随意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回应。动员农民遵守交换规则,政府必须首先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农民做出表率。
再次,利用法律机制整合农民。在立法方面,应尽快制定并完善有关农村社团如农业协会、农业合作社等方面的法律,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农村社团代表农民的利益和要求,通过其在法定程序内的参与活动,一方面可以使农民获得同政府和其他利益团体平等的对话能力,对公共制度、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国家同农民直接接触所带来的利害冲突,从而缓和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在司法和执法方面,核心是解决农民打官司难、告状难问题。具体来说包括两点:一是加大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纠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不按程序办事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降低农民诉讼成本,增强农民对法律的信心;二是加强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农民知法、懂法、守法,提高农民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以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