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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水权纠纷解决机制:模式与选择  
  作者:王荣  浏览次数:1305  发布时间:2007-11-22  文章来源:ccrs  
  【摘要】  民事纠纷之中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本文试图转换一个新的视角,从农户理性选择的角度来考察清代水权纠纷以及农户在纠纷之中的作用。首先,作者将叙述水权纠纷的一般有哪些解决模式?然后,作者将讨论农户如何对纠纷解决模式作出选择?最后,作者将说明农户的理性选择与习惯法、地方水利秩序的关系。

【关键词】  水权纠纷  调解  诉讼  理性选择  习惯法

 

清代民间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是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尤其是民间调解更是清代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①]此情况对发生在清代的水权纠纷同样适用。与清代众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样,村域水权纠纷尤其是发生在村庄内部的水权纠纷,大部分通过调解解决,其次较为常见的解决方式是诉讼。另外,暴力(典型的方式是械斗)[②]、宗教或迷信等也是解决水权纠纷的途径。但是,暴力等方式并非水权纠纷解决方式的常态。[③]通过对水权纠纷的解决过程的考察,我们能够看到国家权威、民间习惯以及个人利益之间产生的复杂互动,以及在真实的场景与背景之中农户对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

 

一、水权纠纷的解决模式

   

黄宗智在讨论清代民间纠纷的解决时,使用了“民事调判”(Civil justice)的概念。这一范畴包括了民间的调解与官方的审判这两个领域。同时他指出,在民间的、非正式的领域与官方的、正式的领域之间,还存在着一个“第三领域”,即民间与官方、民间调解与法庭意见之间相互作用的领域。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县官的初步意见以及社区、亲族的调解,使纠纷在法庭外部得到自行解决。[④]下面,我们将讨论在“民事调判”领域一般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私下协商模式。

在水权纠纷发生的开始,当事人双方往往会进行理论。当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首先采取的做法往往是与对方理论,并试图阻拦对方的行为,而并非寻找他人来调解或者诉官。这一做法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使对方终止侵权的行为,从而维护自己或者公众的利益。这可以在内阁大库档案的记载中得到证明。档案中呈现的纠纷,常常发生在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另一方当场巡见的场景。如发生在乾隆十五年福建福州府的一场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田邻的水道堵塞,私自将水放入自己田中,正好被对方巡见,先是与之理论,进而两者发生了冲突,纠纷由此发生。[⑤]在发生于乾隆十二年江苏吴县的另一场纠纷中,一个农户私自在公共水沟中戽用了田邻所蓄的水,该田邻的第一反应也是上前理论。[⑥]不过这些档案中记载的结果显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理论往往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效果,理论往往是争论甚至殴斗的开始。一方面,双方都试图维护自己的用水利益,谁都希望自己田中有水可用,这是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双方都认为道理站在自己一边,彼此不肯让步。在水资源缺乏的前提下,表现为用水惯例的“理”与保障自己利益的“情”之间的冲突是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社区、宗族调解模式。

在水权纠纷不能得到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的情况下,他们会求助于社区或者宗族进行调解或者仲裁,大部分纠纷以这种方式得到解决。社区领袖、族亲、房亲、邻居以及朋友,是农户日常人际关系网络中的基本组成部分,血缘、地缘等关系把他们连接成为一个相互作用的共同体。他们具备着调解纠纷的有利身份,在处理农户的日常纠纷之中起着重要作用。水权纠纷的调解情况,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第一,当水权纠纷发生在同宗族人之间时,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求助于宗族,并且宗族中辈份较高或者声望较著的人是调解人的首要人选。如发生在嘉庆二十三年左右甘肃直隶秦州秦安县的一起纠纷:“杨奉祖因与小功堂叔杨化南场堆地毗连,该犯场内流泄,嗣杨化南筑墙阻住水路,该犯向其恳求挖墙泄水不允,往邀小功叔祖杨维会调处劝解”。[⑦]当事人双方都是同宗同族的亲属,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晚辈,在企图化解纠纷时,邀请了另一位同族的辈份更高的长辈作为调解人。

第二,当水权纠纷发生在非同宗同族人之间时,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求助于村庄领袖、邻居或者朋友。如咸丰九年《处理泉水堰纠纷碑》:“不料今岁七月十六日,有张文兴之子张武刚,陈正秀之孙陈二狗,李普之侄李茂春等,复恃强违例,将此堰上流截拦,勺水不下。堰长、田户情急往查,拿获伊等护戽、水车等物,即欲具禀恳究。伊等自觉情罪难容,请托武举关雄望邀约牌内绅士、田户说合,伊等情愿认立石碑,以志规例;演戏三日,晓众警顽。自此之后,勺水不敢入于旱田。”[⑧]这起纠纷之中,违背用水惯例的农户通过中人约请了当地的绅士和田户来调解矛盾,从而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第三,当水权纠纷涉及契约关系时,“中人”、“保人”、“知见”等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纠纷的调解人。这些人可以是交易双方的族亲、朋友甚至村庄领袖。他们或者是交易的说合者,或者是交易的见证人,在交易双方订立契约之时,他们需要在场会同双方核实契约的内容,并且在契约的落款处还要以“中人”、“保人”或者“知见”等身份写上自己的名字。当契约关系成立后,他们有在纠纷发生之时调解双方矛盾,成为法庭诉讼的证人,甚至为违约一方承担赔偿的责任。这在《台湾私法债权编》中的一份契约中可以得到说明,当事人三方都是同族房亲,有祖业鱼塭[⑨]、水田数处,“此业系先向胎借,后附承典,只因三房人丁浩繁,以致滋端争讼,今因托公人陈扶、陈笨等,出为劝解调处,甘愿将此青蚶坔头、金斗湾到方田尾墩并等处周围带岸田塭以及埔地,托公亲恳求原债主郡城内许协记出头承买,三面言议,着时价佛银四千大元正。……为中人陈笨、李昧、陈错、曾智、陈沛、陈扶、李海、陈掽、沈光谅、沈林氏,知见人母张氏、沈黄氏……”。[⑩]从这份契约可以看出,在契约订立之前,作为房亲的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纠纷,甚至告到了官府。可是经过“公人”陈扶、陈笨等的调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这场纠纷中,陈扶、陈笨等人先是作为调停人出现,后来又作为中人在契约中列名。在这里他们既调解了当时的纠纷,也会成为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调解人。

第四,各种调解力量的共同参与。在有些灌溉系统比较发达的地区设有“渠长”、“水老”等专门管理当地水利的人员,他们除了履行管理、维护水利设施日常运行的职责外,也兼具调解或者仲裁乡民之间水利纠纷的功能,有时他们也会与社区、宗族等一起发挥作用。如刘丝如《刘氏家藏高门通渠水册序》:“不意乾隆年间,先祖年迈,诸事孱弱,被我乡之无赖刘太忠强占水程二十余年。殆后于嘉庆十七年,先君治家既久,绸绎翻阅,幸而得祖上所遗字迹,历历稽考,执有证明……,随央渠长及乡党、户族、亲房人等,与刘太忠之子刘升理论多次,将水寻回。滋灌田亩,至今数十年不爽。”[11]这场纠纷之中,渠长、乡党、户族、亲房都介入了调解,最终使矛盾得到解决。

(三)诉讼解决模式

社区与宗族的调解未必每次都会成功,这时有的当事人会选择诉讼。[12]黄宗智的研究证明,与我们以往关于县官们视民事纠纷为细故琐事、“状不轻准”的看法不同,民事纠纷诉讼在呈交法庭的诉讼案件中占了绝大多数,县官们每天需要面对大量的民事案件。有关水权纠纷的诉讼,在各地县志、档案以及水利碑刻之中也屡见不鲜。农户在水权利益受到侵害,社区与宗族调解收不到成效的情况下,诉诸法庭以求得公断无非是他们最好的选择。另一方面,一些奸猾之徒也会把纠纷提交到法庭,其目的是为了对抗社区或者宗族对水权纠纷作出的旧有的调解和仲裁。由于水利纠纷事关农务,这类案件往往受到从国家到地方的一致重视。清律规定,除了命盗重案外,“农忙则停讼”,每年自四月初一日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13]但是,对水利纠纷这类可以上升到以农立国的根本上来的纠纷,《大清律例》早有说明:“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总不得票拘至城,或致守候病农。其余一切呈诉无妨农业之事,照常办理,不准停止。”[14]这一点,在乾隆三年西安巡抚张楷的奏则中也得到强调,该奏则的内容得到了皇帝及内阁大臣们的认同:“至田土旧荒新淤、抢种争获、渠塘水利争引灌溉,更系务农急务,不在停讼之例。但各该地方官或有藉称停讼不准受理及滥差羁候者亦未可定。应再通行申饬,嗣后有如前项事件,该地方官立刻剖断不得以时应停讼,藉词推诿。亦不得滥差羁候,致滋扰累。如本无迫切情事,仍照定例不准受理。俟命下之日通行,直隶各省督抚一体遵行。”[15]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县官们也常常是亲往勘测,秉理判决。其判决的结果,有时会刊刻在石碑之上,以杜绝后世再起纷争。

一般来说,水权纠纷经过地方官的审断会得到立刻解决与宁息。这取决于地方官的权威以及乡民对法的慑服。如清代福建台湾府凤山县《奉宪示给圳界碑》中记载的一起纠纷,两个村庄因水界不明产生矛盾,由此诉讼到官府,凤山县县令“亲诣淡地,详细察勘。量明溪水宽深、查看圳头大小,当场绘图贴说,召讯各犯。”经过详细的询问与调查,该县令作出决断,“酌量公分,以资灌溉,两比俱已允服”。并且刊立石碑,以为后世存照,纠纷从此而息。[16]这些碑文中记载的用水规则,通常都会被当事人接受与遵守,世代沿袭,成为当地用水的习惯。

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或者判决时代相去太久,也会出现反复的情况。如现存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的明清两代五座水碑,就详细记载了一起水权纠纷。该纠纷历时328年,历经“八令四审”,其时不可谓不久,其复杂程度也不言而喻。总体来说,这是一场发生在灌溉渠道上游村庄与下游村庄之间的纠纷。涉讼双方围绕水资源使用权、水利渠道的维修派工等问题发生了长时间的纠纷,从明嘉靖二年(1523年)始,至清道光二十一年(1841年)止,双方的纠纷经常发生。对于上流村庄独占水源的行为,县官们的判决多数是“照旧行水”,纠正其行为,要求回复到原来的用水惯例。可是,这起纠纷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直到下游村庄上诉到都察院衙门,都察院批示府县两级官员会审,“经过查阅资料文卷,当堂讯审”,作出了具体断决,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这场纠纷才宣告解决。[17]

 

二、调解与诉讼:水权纠纷解决策略的选择

 

对于民间纠纷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许多学者已经作过研究。其中有代表性的人物有滋贺秀三、寺田浩明、黄宗智与梁治平,他们围绕清代司法制度的性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互动进行了讨论。滋贺秀三强调情理法的结合,认为清代民事诉讼是一种“教谕式”的调解,并提出了“听讼”的观点。[18]黄宗智在对滋贺秀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认为在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外,存在着“第三领域”,在这个阶段官、民发生互动,民间调处与国家法律之间相互作用,许多纠纷在这个领域得到解决。这是一种区别于西方传统“二元模式”观点的“三元模式”。[19]对黄宗智的观点,梁治平作出了批判,认为“清代法律制度上的官、民对话,以及更一般意义上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并不是黄宗智所说的“第三领域”建立的基础。“它们所表明的,是一种比较无论二元模式还是三元模式都不相同而且更加复杂的关系模式”。[20]以前辈学者的研究为基础,作者这里所讨论的重点,不是水权纠纷之中国家法与习惯法互动的模式,也不是清代司法制度的性质,而是试图揭示导致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背后的原因,也即在什么情况下水权纠纷的当事人会选择调解或者诉讼,调解又为什么成为水权纠纷的主要解决途径。

毫无疑问,水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用水利益的冲突。当事人双方在试图解决纠纷之时,尽量使自己的预期利益得到实现。这也是在国家法的权威面前以及当地已有的用水原则、习惯之下,农户之间的水权纠纷还是不断发生的原因。在水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农户们更关注的可能并非国家法或者习惯法的权威,而是自身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法、习惯法或许只是农户们用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这在用水权利受到侵害的弱者们身上得到更深刻的体现。他们或许会求助于社区、宗族或者县官,要求对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审判,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从常态来说,人们往往会从自身的场景与现实出发,考虑其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自己利益的可能性,不同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采取的不同手段导致了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对农户们对自己用水利益的重视以及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在水权纠纷产生的一开始就有体现。台湾中研院的192件水权纠纷的内阁档案显示:田户们在自己用水利益受到侵犯时,第一反应就是上前“阻止”,“不允”。 如果阻止与理论得不能奏效,他们便会采取各种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调解、诉讼甚至暴力冲突都可能成为解决水权纠纷的方式。黄宗智在研究民事调判的“第三领域”时,说明了农户们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之后,会根据县官的初步意见采取各自认为合适的策略,从而试图使自身利益得到的最大化实现。当农户意识到官司可能败诉时,他们会自觉地调整自身的行为,努力使自己让步最少而获益最多。  

对于利益与理性的关系,在西方学者们的研究中多有涉及。理性与选择,是西方经济学的主要内核。西方古典经济学家关于“理性人”的假设以亚当·斯密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人们能够在对各种利益的权衡与比较之中选择最大的利益,以最小的代价满足自身最大的需要。[21]不过,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人的“完全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因此受到了后来学者们的批判。美国决策理论学派创始人西蒙发展与修正了这个理论,提出了“有限理性”理论。他认为该理论是“考虑限制决策者信息处理能力的约束的理论”,由于受决策者主观认识能力、知识、价值观念等主观方面的约束,以及客观的时间、信息等方面的制约,决策者不能实现最理想、最优化的决策,只能追求在现实条件下“最令人满意”的决策。[22]理性选择理论在社会学同样得到了发展,科尔曼等人提出以有限理性取代完全理性,这使得理性选择的预设条件较为贴近现实生活。[23]从理性选择理论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纠纷之中根据各种现实与场景采取的各种策略,他们对策略的选择导致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在分析清代水权纠纷的解决时,作者试图用交易成本理论来探讨各种利益主体为实现各自利益而采取的选择与行为。

(一)民事诉讼成本

关于清代民事诉讼的正常花费,黄宗智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已有讨论。根据他的研究,一般民事诉讼的花费并不是很高。以清晚期新竹县的数字为例:“状纸费零点四至零点五吊(相当于大约同样数量的元),送审费与此大致相等,缮写费零点四至零点七元(1979706708)。这样整个起诉的费用是一点二至一点七银元。如果正式开堂审讯,那么原告还得花上三至四元乃至十元的‘堂礼’。”又如1906年四川巴县:“首先开单送审要花零点七银元(七百文)左右。此外,如果发一张传票,原告得花三元左右,每开一次庭还得另花一元。如果要派一名胥吏或衙役前去丈量上地,或进行调查,在四十里距离之内要收费零点八元。超过四十里,每增加十里多收零点二元。如果要另派衙役(也许因为其他原因,而非送传票成文量土地或做调查),还需再交五元。如果要重新开庭,还得再付零点一六元。可见,虽然原告呈状投诉一次花费不足一元、但如果要把官司打到堂讯阶段,他得花费至少四元。”这两个地方的诉讼费用大致相当。这么看来,在清代,一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如果不出现其他的非正常花费,大概要花费四元到十三元。这个数字,“尽管从小农的观点看来很高,但并不完全让人望而却步”。因为即使一时拿不出足够的现金,农民也可以用抵押土地或者把土地典出去的方法来筹措到诉讼的费用。这样的诉讼负担,使得农户选择向法庭提起诉讼来求得公正的判决成为并非不可能的事情。[24]在能够以较小费用求得公正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情况下,黄宗智所描述的农户大量向法庭提起诉讼以请求判决的情况便不难理解。这与传统的认为善良守法的乡民不太愿意涉讼的观点不同,黄宗智的研究证明了诉讼特别是一般的民事诉讼完全有可能成为乡民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但是,重大诉讼费用的花费则远不止于此。黄宗智引用了清代汪辉祖的话进行了说明:

“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鬻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售,不七八年而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以台湾新竹县的数字为例,一个大的案子的花费多至一百元甚至更高。这样的花费,虽然对家底殷实的大户来说不是太大的负担,但是对一般的农户家庭来说,则是一笔很难承受的支出。[25]即使是经济实力不错的家庭,在官司之后,也会元气大伤。如光绪末年,湖南湘西的沈家与邻村上马路大地主田新发家为争水灌田诉讼不已。沈、田二姓为争强斗胜不惜挥金千两,卖四百顷”。为此,沈家家产几乎累尽,从此衰败。[26]但是,为了争水而兴讼起衅,延历数年的案件并非不可能发生。当村庄、宗族这样的联合体因为水权产生纠纷时,我们还是能够发现诉诸官府的现象。显然,诉讼费用对于村庄、宗族来说,并非难以承受的负担,他们更关注自身的用水利益。

(二)人际关系成本

以上讨论的是正常的诉讼费用。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知,对于农户们来说,村庄范围内发生的一般的民事纠纷既然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成本,那么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也并非不可能。既然人们可以利用司法的权威与县官的威信来求得公正的审判,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清代的乡民们在试图解决纠纷时,应当倾向于诉讼,便如同现代西方社会的人们对待民事纠纷的方式一样。但是,这似乎又与清代的事实不符。为什么大多数的人最终试图通过社区、宗族的调解而非法庭的审判来解决纠纷?除了刚才讨论到的正常诉讼成本外,农户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之前,还会考虑到其他的一些可能的不确定的支出与成本。比如:人际关系成本、胥役的科索、诉讼的时间成本等等。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人际关系成本。在村域范围内,人际关系也即人们所说的“面子”、“人情”、“关系”在农户们的生活中起着最要的作用。20世纪以前的中国村庄,多数具有相对封闭的特征,人们的生产、生活、交往都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地缘、血缘关系交织成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人们所有的行为都在这个网络中发生。通过这个网络表达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尊重、社会认同感以及利益的妥协决定了农户们生活的状态。与西方不同的是,人际关系在中国人的价值观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看来,人们讲求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有时甚至还愿意牺牲自身的利益来维持一份和谐的人际关系,这在村庄范围内体现得尤其明显。人们在一个比较狭小的地域内长期生存,发生纠纷无疑是一件令人不快的事情。如果村庄内有两户人家存在纠纷,基本上全村的人都会知道,彼此之间的面子上也过不去。从这个意义上说,人际关系也是农户在处理问题上所要考虑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成本。在面对纠纷之时,农户如果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这将意味着双方关系的彻底破裂,而且可能导致世代的仇恨。所以人们尽可能地选择调解而非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另外,人际关系对于人们的行为也起着一种规范性的作用。金耀基认为:“人情是一‘制度性规范’,也即一个人在与他人往来时,他会自觉与不自觉遵从人情的规范而行事。”[27]这种制度性规范的效力在于人们能够自觉地遵从这些规范,按照这些调整自己的行为,这也使得农户相信社区与宗族的调解会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三)时间成本与其他风险性成本

除了人际关系成本,胥役的科索、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是农户在面对纠纷时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清一代,朝廷的派出官员到县级即止。国家对胥役人数、收入也定得异乎寻常的低。这显然无法应付现实的需要,而实际上,各县的胥役人数大大超过了国家规定。关于胥役的各项收入,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中曾进行过探讨。[28]白瑞德根据巴县档案的研究也表明,胥役的收入主要来自诉讼费用。[29]在诉讼的解决过程中,不排除胥役们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的可能。对于这点,国家是禁止的。如上文提到的朝廷对张楷奏则的批复,在强调“渠塘水利、争引灌溉”这类纠纷需及时受理之后,特别强调了“不得滥差羁候,致滋扰累”。但是,胥役的科勒索贿,可能使农户们在法庭前望而却步,提起诉讼的农户们也可能不堪勒索而中途撤诉。有的案件,如果存在拖延时间太长,审理次数过多的可能,农户也可能考虑到时间成本而不采用诉讼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在漳州知府李赓芸与乡约、里正们之间的一段对话中可以看出来。漳州民俗强悍,喜欢械斗,地方官难以治理。李赓芸上任后,召集乡约、里正们来谈话。“赓芸召乡约、里正问之曰:‘何不告官而私斗为?’皆曰:‘告官,或一二年狱不竟,竟亦是非不可知,先为身累。’”[30]这段话说明了时间成本对农户选择的影响。

以上对诉讼成本以及其他各种可能的成本分析告诉我们,为什么多数人愿意选择调解而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可是,并不是成本小的解决方式就是现实中最好的解决方式。无论是调解,还是诉讼,农户考虑的是自己实现自己利益的可能性。在调解中,农户希望社区、宗族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仲裁,在诉讼中,农户希望县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审判。这一切显然不能由自己的意志决定,调解与审判的依据在于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合法,这就为习惯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大部分情况下,在对水权纠纷进行调解与审判之时,社区、宗族或者县官们的主要依据都是当地的水权习惯。一方面,这是因为国家法中有关水权事项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疏。这些注重自上而下的行政控制的规定,虽然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及原则性的依据,但是在面对纷繁复杂且实际具体的水权纠纷时,显然疲于应对,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国家关于水权立法的缺失为民间习惯法的作用提供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家法,水权习惯法对水权的规定则要具体实用得多。水权习惯法产生于当地的用水实际,是乡民之间的用水利益相互整合、相互作用的产物,合理规定了乡民之间的水事权利与义务,在水权的运作中具有较大的约束力,为广大乡民所认可与接受。从这两点来看,水权习惯法无疑是人们在处理水权纠纷时最有效的依据。因此,无论在社区、宗族的调解,还是在县官们的审判中,我们都会发现水权习惯法的身影。调解与审判的结果,也多数是回复到原来的用水习惯。这从下面两组资料中可以得到说明,一是内阁大库档案记载的多起因水权纠纷导致的命案。刑部在进行刑事判决的同时,对水权纠纷进行了民事判决。判决的结果惊人的相似,都是照旧灌溉,他人不得私造衅端。如发生在乾隆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江西赣州府石城县的一起命案,纠纷的起因是一田户私挖他人的田水。刑部官员最后的关于民事的判词是“所放田水,饬令照旧分灌,以杜争端”。[31]这里的“照旧分灌”,说明了衙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其民事判决的依据是当地的水权习惯法;一是前南京国民政府在民商事习惯调查中记录的发生在民国七年(1918年)安徽怀宁县的一起关于湖厂的纠纷。按照当地习惯,“沿江湖地多与洲厂相表里。当夏、秋水涨,洲厂悉为巨浸,凡水面所到之处皆属厂主采取,办完鱼稞,厂主不得过问焉。冬、春水涸,凡厂内所产之物皆属厂主采取,办完芦稞,湖主不得过而问焉。”此即所谓的“有水面者无地皮,有地皮者无水面”。但是,双方还是因为纠纷提起了诉讼。不过,在当事人一方出示墨拓康熙五十九年的一纸碑记时,纠纷得到了解决,这份碑记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承认。[32]不过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凡有纠纷明确涉及国家法规定的,官员们一般都会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与法律条例来处理纠纷。这也向我们说明了:一方面,习惯法在乡民生活的广阔空间发挥着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在国家法的权威面前,习惯法所发挥作用空间的相对有限性。

 

如果把对清代乡村社会水权纠纷的研究,放在作为纠纷基本单位的农户身上来考察,我们或许会发现以往此方面研究的一些忽略了的地方:人们习惯于把纠纷的解决放在国家、社会或者共同体这样的背景下来考察,把法律的运作作为一种实现国家对社会进行控制的手段,个体的利益与诉求被抽象化、统一化,从而消解在国家、社会或者文化、集体这样的话语系统之中。与此相反,如果回归到当时真实的场景之中,我们会发现个体利益的诉求与选择在纠纷解决过程之中非但未消解在国家权威与文化机制之中,反而显出了一定的主体性与选择性,这体现为农户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理性选择”。正是在这种理性选择的妥协与整合的基础之上,水权习惯法才得以成为水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依据,国家法与习惯法、调解与诉讼之间产生互动,地方水利秩序从而得以形成。

 

参考文献:

[1]()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2]()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3]范天平编.豫西水碑钩沉.[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4]白尔恒等编.沟洫佚闻杂录.[M].北京:中华书局.2003.

[5]()蓝克利等编.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献与民俗.[M].北京:中华书局.2003.

[6]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 ()科尔曼.社会理论基础.邓方译.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9]台湾中研院史语所藏.清代内阁大库档案.[ EB/OL]. http://www.ihp.sinica.edu.tw/%7Emct/html/database.htm

[10]台湾中研院近史所藏汉文黄册档案目录.[ EB/OL]. http://www.sinica.edu.tw/~tibe/2-people/yellow_doc.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2005级政府经济学专业学生)



[]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根据黄宗智对“民事调判”的定义,通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除了在“第一领域”即民间调解领域存在,在“第三领域”之中,许多纠纷虽然进入了诉讼程序,但是当事人在未经堂审之前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其解决方式也基本上是调解。

[] 械斗是村庄或者宗族之间的用水利益激化阶段的产物。用水纠纷不仅涉及村庄、宗族自身的现实利益,其解决的结果还关乎村庄、宗族势力的消长,直接影响到其在当地生存与发展。参见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农户们也会试图采取暴力的手段来解决纠纷。但是,这往往成为纠纷过程的某一阶段而非最后的解决方式:在武力冲突发生之后,地方与宗族马上会采取干预措施。性质严重的,拿送官办也是地方与宗族的责任。针对水权纠纷的解决而言,大部分情况下最后还是通过调解与审判解决。

[] 同注1

[] 台湾中研院史语所藏清代内阁大库档案,第027183001号。以下征引简称《内阁档案》,并注明登录号。

[] 《内阁档案》,第052147001号。

[] 台湾中研院近史所藏汉文黄册档案目录,卷册号:476404

[] 徐步云:《处理泉水堰纠纷碑》,载于陈显远编:《汉中碑石》,三秦出版社,1996年版。

[] 鱼塭,台湾地区对鱼堰的俗称。近似于内地的鱼塘,但系傍海围筑而成。台湾省《凤山县采访册》“鱼堰”条:“壅水为埭曰堰,俗作塭。查各种字书,均无塭字,当从堰为是。堰于扇切,入阮、愿、霰三韵,盖傍海围筑以畜鱼者也。按内地无鱼堰,惟台始有之。台有鱼盐之利,甲于天下,而堰居其半。鱼堰虽不溉田,亦近水利,故列为水利之六云。”

[] 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台湾私法债权编》,[台北]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0年版。

[11] 刘丝如:《刘氏家藏高门通渠水册序》,引自卞建宁:《民国时期关中地区乡村水利制度的继承与革新》,《古今农业》,2006年第2期。

[12] 当然,并不排除当事人不经过调解就直接诉官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又选择庭外调解的可能。选择调解或者选择诉讼,取决于当事人对争取自己用水利益实现的可能性的估计。黄宗智在讨论清代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时,当事人双方会根据县官对案件的态度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动。他们选择庭外调解或者继续诉讼的依据是他们胜诉的可能性,也即实现自己当初诉讼目的的可能性。

[13] 《钦定大清会典》,刑部,卷五十六。

[14] 《大清会典》,刑律,诉讼之二。

[15] 《内阁档案》,第043304001号。

[16] 《奉宪示给圳界碑》,载《凤山县采访册》壬部,碑碣,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1960

[17] 韩世平:《路井五水碑简评》,载《豫西水碑钩沉》,范天平编著,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8] 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9] 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20] 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21] 参见[]亚当·斯密:《国富论》,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22] 参见[]西蒙:《管理行为》,詹正茂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23] 参见[]科尔曼:《社会理论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24]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172174页。

[25]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175176页。

[26] 事件载于《田氏族谱》,引自钟亚萍《沈从文祖籍家世初考》,《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1期。

[27] 金耀基:《中国社会与文化》,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28]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18页。

[29] 白瑞德:《吏役与地方司法行政》,转引自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和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178179页。

[30] 《清史稿》,列传,卷四百七十八。

[31] 《内阁档案》,第051856001号。

[32] 《报告录》,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