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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及其重大意义
1.1 农民合作组织的涵义所谓农民合作组织,是指主要由农民自发组织,或者是农民在政府推动和支持下组织的,目标在于更好地实现农民的政治权益、经济利益或完成某种社会保障功能而组建成的民间社团。笔者所指的农民合作组织严格区分于“人民公社”、独立于政府之外,民间性是其本质所在,决非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农民合作组织在职能上主要是为了切实提高农民在经济上的收益以及在民主政治、议会政治中的发言权,从而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发展。
1.2 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以及其对农村发展的意义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日本的历史经验表明,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对于农村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从这些国家农民自愿参加农民合作组织的数量和比例便可看出来。
表1 农业发达国家农业人口比例及农民合作组织化程度
西方发达国家农民组织已经走过百年历史,其触角已经伸入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农村和农民争取和赢得了巨大利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2.1 提高农民政治地位。通过对政府施加政治压力,影响政府的立法和政策,使国家的相关立法和政府决策对农民的利益更加有利,或者至少不至于损害农民的利益。在美国就有10 几个在政治上很有影响的农民组织通过积极“院外活动”对美国的农业立法施加影响[2],积极促进和提高农业在整个社会的地位。
1.2.2 增加农民经济利益。农民合作组织通过在农业生产、销售、经营以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农业生产和流通上的积极合作以及经验、信息、资源共享从而提高农民的经济收益。
1.2.3 实现农民自治。国外农民组织在这方面的主要功能类似我国村民委员会,却也有很大区别。我国村民委员会仍然属于国家机器的一个层次,国外基本上都是农民自发组织的管理社区的松散机构,与国家机构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农民在居住社区的管理和规划建设上有完全的自主权利,参与社区建设的积极性很高。
1.3 我国对农民合作组织的看法由于国外发达农业国家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农民合作组织,因此当今中国无论是官方或者学者对于农民合作组织的态度是相当积极的:2004 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一文中提到: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从2004 年起,中央和地方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农民合作社是农民自己联合、民主管理、团结互助的一种有效形式,对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政府与农民的联系,保护农民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应积极推进我国的农民合作组织创新[3]。
农民合作组织是当今世界最为成功的合作组织类型,也是当代世界合作运动的主体,是实现农村现代化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力量,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实现农村现代化的有效组织形式[4]。
总而言之,我国官方和学者对于农民合作组织持很乐观的态度,且提出了包括立法在内的很多措施。似乎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只在于是否有相关法律从而进一步加快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然而却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国内学者也很少在这方面作深入研究,那就是农民合作组织出现的条件和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基础。
2 问题:中国具备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的基础条件吗?
2.1 农民合作组织出现原因综述国内学者对这个问题的探讨相当仔细,涉及颇广,综合众家所长,用表2 表示。
2.1.1 环境因素。①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手工作坊逐渐转变为工厂,为早期合作思想奠定基础。②农民摆脱封建人身依附关系,成为独立的个体为合作提供前提条件。
2.1.2 城市化因素。①非农人口急剧上升,生活所需很大;工业化进程加快,原材料需求很大。②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巨大利润促使农民扩大生产以平衡供求。③单独农民生产造成巨大的效益流失,合作在所难免。
2.1.3 民主化因素。①现代西方的议会政治使得商业资本和工业资本影响议会决策。②农业经济、农业产业以及农民的利益被严重挤压,社会地位低下。③中、小农民所受盘剥最重,个人影响单薄促使走向合作。
2.1.4 产业化、现代化因素。①农业的扩大生产导致产业链条的增长、部门增多。②农业自身管理以及农村现代化管理的规划以及农业产业部门的协调复杂。③组织关系以及社会关系日渐复杂使得农民合作走向成熟。
2.2 西方农民合作组织基础性条件分析农民合作组织普遍意义上的出现指的是农民参加合作社的比例要达到80 %以上,这样的比例对于农民和农村的发展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国内学者对于农民合作组织普遍意义上出现时期西方社会的其他条件分析稀缺,仅仅单纯的从经济和产业的角度分析,然而农民合作组织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远远超出其经济功能,因此,不得不分析西方普遍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组织出现的历史社会背景。
2.2.1 政治、法制环境有利。农民合作组织最早出现在19世纪末,高潮意即普遍意义上发生则是在二战之后,到19世纪80 年代末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已经达到80 %的水平。在这个时期,西方国家政治民主化、社会法制化进入成熟阶段,各种农民组织不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得到政治和法律的双重确定,而且农民组织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影响政治高层,确保农民利益最大化。
2.2.2 市场体制健全,农业有利可图。这一时期,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已经完全成熟,市场在整个社会经济体系中作为最有力的“手”调控一切资源,资本在社会各个领域可以自由流动,从而完成追逐最大利润的使命。城市化、工业化的高潮以及国际工业进程的加快给农业发展带来了可预期最为美好的前景,农民走向联合扩大生产的要求日益强烈。
2.2.3 土地资源相对丰富,土地市场完善。城市化加剧,大量农民进城,农用地相对农业人口大量增加,人地关系大为轻松。由于土地产权明晰,土地市场完善,土地产权的流动有了体制保障,农民可以通过信贷、集资等手段买断土地产权,从而为农业扩大再生产提供了资源条件,因此农民走向合作趋向更加明显。
2.2.4 社会的全面进步。在这个时期的西方社会在科教文卫等公共事业方面进入全面发展时期,尤其是在此期间农民受教育程度大为提高,这对于农民的发展、农村的建设有着无可比拟的作用,从而使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彻底在西方社会中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普遍受过高等教育或者职业技能教育的现代新型农民,他们既能进行农业生产,也可以对自身进行规划管理,农民和农村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2.3 中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基础性条件缺乏分析我国也确实出现或者局部表现出来具有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的表象原因,例如城市化、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农产品需求增加等等,但是这些都只是表层原因,我国其实并不具备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的基础性条件。
2.3.1 政治动机不足或者说取得政治上地位的可能性很低。农民合作组织是为保护农民利益而由农民自发组织建立的,任何非自愿建立的农民组织在历史考验中都没有太长的历史和太好的结果。在目前我国的政治体制下,农民合作组织一方面不可能通过自身影响政策制订;另一方面在我国有深入到农民个人的村民组织、村委会等等国家机构的末端,束缚了农民合作组织的权限。历史上造成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十分明显,农业一直受到了社会的不公正待遇,而要统筹城乡的发展绝非易事,传统观念很难在一夜之间改变。这些都说明在我国农民合作组织在政治上取得地位的可能性很低,至少在未来近30 年内很难有多大突破。
2.3.2 农业经济尚处于半商品经济时代,农业资本在市场上获利空间狭小。我国农业生产除东部几个极个别地区以外,几乎尚处于自然经济时代,农业生产的商品交易目的很不明显,农业生产基本上都是自给自足的状态。另外在我国农业普遍受歧视的情况下,农业承担了太多的历史责任。此外,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疾病重重,流通不畅,社会剩余资本一般不会轻易进入农业生长。这样面临双重压力的农业要想在资本市场上获利的空间被急剧压缩,农业扩大再生长的基础不牢。
2.3.3 长期绝对和相对人多地少局面的维持。人多地少、人地关系紧张是我国最大的国情,也是我国发展经济最大的难处。长期土地的粗放式开发和经营使得这种关系日益紧张。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地方政府就扮演了国家这个主体。此外,虽然我国近年来城市化进程加快,非农人口急剧增加,但是由于我国保障体制以及土地流传体制都还未健全,所以城市化的进程并没有使农业人口手中的土地增加,反而有减少的趋势。这对于我国农民想要扩大农业生产的经营规模的积极性是个很大的自然束缚,农民合作组织也就无从谈起。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的条件和基础,归纳为:政治动机不足、市场机制不全、自然条件束缚。
3 结论
3.1 农民合作组织的普遍出现有着很广泛的基础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有其必然和偶然。偶然出现的农民合作组织最早可能只是简单的经济意义上的合作互助,虽然这样的组织很可能发展壮大了,但是在普遍意义上其并不具备示范效益,这样的合作组织对农民的吸引力会越来越小。而就农民合作组织出现的必然性考虑,农民合作组织有了广泛的生存基础与空间:随着工业和商业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扩大需要,农业成为原材料供应地和工业品市场成为必然,简单的独立生产显然无法满足工业和商业的巨大需求;农民个体在政治以及法律上的独立为农民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前提条件;全面的社会进步,尤其是科技以及教育的逐渐深入对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农村自身实现现代化起很大的促进作用。
因此,农民合作组织可以说是在经济、政治、法律、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全面成熟的情况下在西方社会普遍出现而且生生不息,逐渐成为西方社会举足轻重的社会力量才成为可能。
3.2 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有很强的目的性西方农民组织的出现可以说是偶然现象,或者说他们的目的很简单亦或不明显,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全面进步,西方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则有着很强的目的性,这些目的主要表现在政治权利的争取、经济利益的合作以及农村自身建设的协同规划。如果说早期农民合作组织是因为某种需要而不得不合作的话,那么晚期农民合作组织则是为了共同目的而主动合作以达到、完成共同的目的,保护自身利益。
3.3 单纯的立法并不能解决问题,更不能创造条件近年来,国内学者对于农民合作组织似乎很热衷于对相关法律的研究,呼吁出台我国《农民合作组织法》的呼声一浪高于一浪。对于法律上的规范,笔者是持谨慎态度的,尤其是在各种条件都还不很成熟的情况下去“创造”这样一部法律似乎有点理想主义。法律是规范,而不是要去创造什么样的社会条件。
3.4 中国发展农民合作组织的前景并不明朗农民合作组织的作用在国外先进农业国家已经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农民参与合作组织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但是中外国情差异实在太大,中国目前尚不具备或者说不完全具备农民合作组织普遍出现的条件和基础,而在前面所述问题还没得到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就凭借政府或者外力来发展农民组织就有揠苗助长之嫌了。因此,我国近期,在30 年内农民普遍参加农民合作组织的前景并不明朗,若单凭农民合作组织象西方那样发挥巨大作用而彻底解决我国“三农”问题显然不现实。其实,尽管农民合作组织对于农业、农村的发展有着不可比拟的巨大优越性,但是具体到我国是不是就真的能够改变捆缚我国几千年的“农”问题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只有等待历史来检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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