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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各级政府和学界对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形式及资金投入等问题给予了一定的重视,却对新农村建设中如何进行农村基层组织的创新并不重视。而事实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农村建设经验都表明,能否解决好这个问题以确保农民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决定“新农村”这一事业的成败。
这首先在于,只有进行农村组织创新,让农民组织起来,才能在新农村建设中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真正增加农民的福祉,防止一些地方党政领导搞“形象工程”甚至“害民工程”。目前推进的新农村建设是在中国国民经济有所发展、工业化取得重要突破,但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突出的背景下进行的。它是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的具体化。为此,中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都要明确自身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宏观管理、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部门,在制订发展规划、安排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时,要充分考虑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更多地向农村倾斜。然而,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公共财政对农村的支持,往往会被地方当成对农民的施舍,很容易成为搞“形象工程”的资源。要防止利用新农村建设的资金搞无效益或低效益的政绩形象工程,就要在管理体制上建立能体现农民意愿的制度。这首先要对目前的政绩评价体系进行改革,让农民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使自己的意愿成为制约官员行为的重要因素;其次,要对农村基层组织进行改革,要建立真正的农民所有和农民所治的社会组织,以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其次,要让农民成为新农村建设事业真正的主力军,也需要对农民基层组织进行创新,建立真正的农民组织。依靠农民辛勤劳动,确保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主力军地位,充分调动农民建设自己的家园的积极性,是新农村建设是否成功的关键。这也是上世纪30 年代中国许多知识分子开展乡村建设运动的经验教训。要让农民成为建设新农村的主力军,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当前,我国农村除了有政权性质的村民自治组织外,还存在农民维权性质的组织、具有经济性质的合作组织及具有公益性质的社区服务组织等。这其中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政权性质的组织,虽然解决了农村行政管制和部分农民生活中某些方面的问题,但不足以为基于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服务,不足以为农民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的自组织保障,更不能整合农村跨行政单位的社区性的公益性组织。维权组织受到现实挤压,生存空间不大。相比而言,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老年协会之类的社区公益性组织虽有相当数量,但是由于外部环境的恶劣,这些组织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显然,目前农村这种组织状况难以承担起组织农民建设新农村这一重要任务。
那么,在新农村建设中,如何创新农村的基层组织,保证农民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 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在20 世纪70 年代进行农村建设时有过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这其中最重要的经验就是台湾当局通过对农会组织进行规范和改革,使之成为“农村建设”的“重要基层执行单位”。
台湾农会有百年历史,先后经历了官治和绅治等不同阶段。为了使其在“农村建设”中真正发挥作用,台湾当局通过改革把农会建成了“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社团法人”。这里的“农有”,是指农会是农民职业团体。台湾《农会法》规定,只有自耕农、佃农等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才能成为正式的农会会员,从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个人和团体只能成为“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的赞助会员。“农治”,指农会由农民管理。台湾农会组织实行“议行分立制”。农会以会员(代表) 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 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 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2/ 3 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各级农会理、监事中,应有2/ 3 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目前台湾各级农会会员代表91. 75 %为自耕农,理事中的96. 4 %为自耕农,监事中39. 4 %为自耕农。农会的执行首长为总干事,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农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农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农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农享”,指农会为农村和农民服务,其经济成果由农村和农民享有《, 农会法》规定“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台湾《农会法》从政治、经济、教育和社会4 个方面规定了农会的21 项任务。它不仅要求农会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还要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优良种籽及肥料之推广,还要进行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甚至要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等等。这些都表明,合湾农会“受益对象不以会员为限,而以整个农村为范围。其服务农民项目举凡政治、经济、教育、社会等,因此,农会实属造福农民并由农民享用其经济成果。”
国内有许多有识之士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农民组织”在“建设新农村”中的重要性,但是,无论是政界还是学界对在中国内地农村是否需要建立“农会”这类农民组织,基本上还是持否定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中国历史上,农会一直是具有革命性的政治组织,成立农会有可能为社会动荡提供组织资源;其二,中国内地农村有较为系统的基层政权组织,如何处理农会与基层政权组织的关系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政治问题;其三,通过建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社区服务组织可以解决现在农村组织的缺位。对于这些观点,我在一些文章中有过驳斥。我一直认为,这些都不能成为反对成立农民协会的理由。因为无论从历史和现实都可以证明,农会并不必然是一个革命组织,在更多的国家和地区更多的时间是社会利益整合组织和维护秩序组织。在我国的历史上,农会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实际上是同国民党争夺农民领导权的组织,是农村基层政权的补充形式。而台湾农会的经验表明,只要管理得当、组织得体,农会完全可以成为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纽带,为社会稳定和整合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台湾农会以属地主义原则建立起来的组织体系,在贯彻政府的农村政策中能与基层政权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而且由于农会的组织方式及任务的独特性、其在农村社会的作用,特别是对农村社会的转型所起到的作用,是其他社会组织不可替代的。
根据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进行农村组织创新上,目前有如下几个方面具有可操作性:1. 对目前农村乡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通过简化乡镇政府机构和分化其职能,建立具有经济、社会和文化功能的农会组织。2. 农会组织应是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只有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才能成为农会的正式会员,并通过民主选举而管理农会。农民可以申请加入,也可以自由退出。3. 按照属地主义原则,建立乡镇、县和省及全国组织的农会系统。乡镇农会为基层农会组织,在乡镇农会下根据情况建立相应的农事小组。4. 按照议行分立原则,建立由理事会、监事会和总干事及具体职能部门组成、权责分明的农会治理结构。当然,我国各地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应有不同的农民组织方式,建立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农会组织应只是其中的一种。但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有一个原则却是不可改变的,这就是:一定要在新农村建设中以农民为主体,而为此就需要建设真正体现农民意志的农民组织。因为,如果没有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意志和利益的农民组织,建设新农村就缺乏真正的行动主体,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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